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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4时10分,黄*驾驶登记车主为奉**司的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青赵路东约200米处时,追尾前车沪BKXXXX车辆,致使该车再撞上前方沪B3XXXX车辆,造成奉**司车辆损失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6日,沪BD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向奉**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6,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BD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朱超俊,挂靠于奉**司名下。

东**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奉**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其修理车辆和垫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双方约定:理赔款划入奉**司账户后速归还给东**司。现理赔款已划入奉**司账户,然经多次催讨,奉**司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奉**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6,000元。

原审审理中,实际车主朱**向原审法院陈述:他本人是沪BDXXXX车辆实际车主,挂靠于奉**司名下。事故发生后,他就委托东**司来处理车辆的维修和保险理赔事宜,并从奉**司处取得欠条和营业执照等材料后交给东**司,车辆在事故发生后18天就修好,他直接提车,并表示不认识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东**司对其陈述予以认可,奉**司认为未交付过欠条给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的维修单位是否为东**司,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奉**司对欠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东**司另提供了维修发票,并结合奉**司的营业执照、定损单等资料来印证奉**司委托东**司修理车辆的事实。而奉**司认为车辆在兴**司维修,但仅提供维修结算单和发票的复印件,东**司对此予以否认,奉**司也未能提供修理费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而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奉**司也未能通知兴**司负责人到庭陈述情况,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比双方证据,东**司提供的发票和定损单等内容相互印证,从形式、内容上都更具证明力,且与车主朱**的陈述情况一致,原审法院确认东**司陈述真实性,本案无需进行公章鉴定。虽然奉**司认为理赔材料中的维修发票是兴**司出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东**司行使的是修理方的付款请求权,该请求权和奉**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奉**司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陈述,双方约定修理费由东**司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理赔款于2015年1月16日才汇入奉**司账户,东**司现主张修理费,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奉**司委托东**司修理车辆,东**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奉**司现拖欠不付修理费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东**司诉请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司修理费2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505元,由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奉**司是委托兴芃公司修理,有该公司开具的26,000元修理费发票为证。奉**司龚姓员工未在欠条上盖章并交付,也未将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外泄。欠条上的公章与奉**司现用公章明显不同,欠条内容并非奉**司的意思表示。系争车辆的保险理赔由奉**司员工经办,并将理赔材料送至太平洋财**司。东亚公司非车险被保险人,并非由东亚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综上,奉**司不欠东亚公司修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有太**险公司在东亚公司对事故车辆从拆检到修理结束的全过程照片为证。奉**司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亚公司原审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加盖奉**司公章的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东亚公司修理厂,车号沪BDXXXX事故车辆修理费26,000元,施救费720元,共计26,720元。现特委托该修理厂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理赔款直接划入修理厂账户。上述欠款全部到账后本欠条自动作废。该欠条即车主朱**从奉**司取得并交付东亚公司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东**司提供的欠条、定损单及朱**的证人证言均直接证明双方实际建立了车辆维修法律关系,并由东**司垫付费用后,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再行取得该对价。虽然奉**司否认欠条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其仅提供了奉**司单方声明公章遗失的公证书,未进一步提供向有关登记机关报备的书证,不能证明其公章遗失和另行刻制使用的确切时间,无法否定欠条上加盖的是奉**司原先使用的公章的可能性,故奉**司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的真实性及其所能证明的事实。此外,奉**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兴**司维修车辆,但仅有兴**司开具的发票和维修结算单作为依据,而无法提供兴**司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提供奉**司已向兴**司支付维修款项的凭证。并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奉**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中所依据的是哪家维修单位提供的理赔资料,既不合常理,也未尽自身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奉**司上诉称其与东**司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上海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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