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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4年7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姚**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DJ503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书林路进西浦路西约200米处过隧道时,因隧道内有积水致车辆熄火。原告报警后,交警即派出牵引车将原告的车辆拖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2268号特约维修店进行维修,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也到此对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初步勘查。被告的维修人员对原告的车辆检查后,说需更换部分零部件,原告对车辆结构、性能无知,加之对被告专业的信赖,便同意更换部分零部件。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币种下同)78,312元的维修发票及账单,原告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原告委托上海诚平**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平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鉴定后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了维修的项目、价格,即此涉水车辆的修复价格为11,122元,并且更换下来的车辆连杆、曲轴、活塞均未发现裂纹、断裂和被拉伤、挤压等损坏现象,即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在本案涉水事故中并未受损,根本无需更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维修车辆的机构,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故意夸大原告车辆涉水后的性能障碍,将只需对部分零部件采取清洗、吹干的服务措施变更为更换零部件,极大地增加了原告的维修费用。因此,被告的服务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车辆维修费78,312元,并三倍赔偿234,936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0,000元、评估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宝**司的维修流程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非司法鉴定,并对该鉴定结论也有异议。就本案而言,诚**司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的鉴定内容也远超其经营范围,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的,被告亦无法确认检材;同时,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事故车辆到被告处、被告拆检、确定维修方案并对维修内容进行确认等一系列过程,原告一直在场并签字予以确认。宝**司的维修要求达到原厂标准,从而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已将方案提供给原告征求其意见,确定维修内容后被告才进行维修,故被告当时的维修是善意的,维修内容也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车辆在松江区路段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

2、保险调查笔录1份,证明车辆进隧道进水熄火的事实;

3、维修账单、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78,312元的事实;

4、车辆修理项目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专业机构评估修理价格为11,122元;

5、车辆连杆、活塞、曲轴技术状况鉴定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更换的车辆连杆、活塞、曲轴未受损伤;

6、鉴定费、评估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0元,评估费1,500元;

7、判决书2份,证明诚**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涉水车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出现涉水情况向原告告知的情况;

2、增项工作确认单、估价单及维修工单1组,证明涉案车辆进入被告厂内进行维修时经原告书面确认;

3、维修检查表1份,证明维修按照谨慎程序进行并在发现问题后让原告查看经原告确认,被告不存在欺诈;

4、发动机进水损伤检验流程及维修步骤材料1组,证明被告的维修符合规定,原告检测报告中检测方法和精度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委托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且评估机构并非权威机构,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报告中零件是否为涉案车辆更换的零件无法确认;对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需要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被告单方面格式告知,该告知对原告车辆没有针对性,明显故意扩大涉水车辆的损失,涉嫌欺诈,应作不利格式提供方的解释;证据2-3,系原告在缺乏专业知识的前提下所作的签字,系受欺诈而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4-6,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评估,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06时10分许,原告姜**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沪ADJ503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书林路进西浦路西约200米(隧道)处,因车辆渗水,不能移动,构成单车事故。后原告车辆在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处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78,312元(其中包括材料更换费用,连杆6,550元、曲轴12,900元、活塞2,680元*6u003d16,08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姜**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78,31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同日,原告姜**委托诚平公司对事故车辆修理项目价格、连杆技术状况、活塞技术状况、曲轴技术状况四项内容进行鉴定评估,诚平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报告书,认为:车辆修复项目价格为11,122元;事故车辆6只连杆,在本次涉水事故中未受到挤压、变形、断裂等损伤。更换的连杆及连杆轴承盖,未能找到与宝马汽车维修资料显示的颜色的零部件相对应;事故车辆6只活塞,在本次涉水事故中未受到挤压、变形、断裂等损伤;依据宝**公司的维修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曲轴及轴瓦的现场查勘,在本次涉水事故中曲轴未受到挤压、变形、断裂等损伤,曲轴瓦代号B和2数量不对称及轴承颜色有黄色存在,也不相符,与宝**司维修资料存在诸多不符之处。

审理中,考虑到相关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故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内容的轿车维修方式(即是否需要更换车辆的连杆、活塞和曲轴)进行鉴定,该中心在对鉴定委托书所附图文材料进行检验后,认为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维修方式存在欺诈的不当之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维修账单明细预览表明,原告本人对于维修名目及金额78,312元已知晓确认并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其次,原告提供的相关评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相关鉴定评估程序不符法律规定,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维修方式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更换的欺诈情形。因此,该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之诉请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5.61元,由原告姜美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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