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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南**理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汇江南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南汇江南汽车修理厂诉称:被告自2000年初开始委托原告修理公司各种车辆。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56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1,56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修理费结算单及明细,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01,565元,被告在两份证据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的修理费发票。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修理费为101,56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江南汽车修理厂欠款101,5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计1,165.5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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