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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泵业(上海)有限**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希*泵业(上**限公司与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姚**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希*泵业(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维修被告的机器,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3年7月以来,被告拖欠原告10台机器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80,120元。其中6台机器的费用即1,006,200元已经被告财务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再由原告回签订单,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相关票据。另外4台机器的维修费用尚未与被告确认,根据原、被告间的维修惯例,每台机器的维修费用为168,480元,该4台机器维修完成后返回被告处经签收,该4台机器费用共计673,9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680,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6台机器的修理费1,00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汽运方式向被告发送物品S1000真空泵头1台,被告联系人吴**在收货人栏签字,署期为2014年8月1日,并加盖了被告收货专用章,收货人签署为陈*。同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汽运方式向被告发送物品S1000真空泵头1台,被告联系人吴**在收货人栏签字,署期为2014年8月4日,并加盖了被告收货专用章,收货人签署为陈*。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汽运方式向被告发送物品S1000真空泵头3台,被告联系人吴**在收货人栏签字,署期为2014年9月20日。

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货物或劳务名称为维修保养真空泵,数量为1台,金额为166,14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货物或劳务名称均为维修保养真空泵,数量均为1台,金额均为168,48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货物或劳务名称为维修保养真空泵,数量为2台,金额为336,96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货物或劳务名称为维修保养真空泵,数量为1台,金额为166,140元。

后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SIHIPump维修共6台,价税金额合计1,006,200元,被告在客户确认栏盖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对账单及发票,本院确认原、被告就该6台机器的修理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维修机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号码虽与对账单上载明的发票号码不完全吻合,但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已确认其有1,006,200元未付,因此本院对该6台机器的维修费用1,006,2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希*泵业(上**限公司维修费1,006,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415元,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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