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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诉被告上海唯可行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汽修厂诉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修理,并由驾驶员对费用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修理费合计人民币17,81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17,81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4,699.20。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7月1日起以17,8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唯可行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驾驶员王**驾驶的车辆沪BQXXXX/沪EF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3,000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驾驶员周**驾驶的车辆沪BQXXXX/沪EF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890元。

2011年12月13日,被告驾驶员周*驾驶的车辆沪ATXXXX/沪B7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6,170元。

2012年1月9日,被告驾驶员张*驾驶的车辆沪ATXXXX/沪B7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3,900元。

2012年4月12日,被告驾驶员关学家驾驶的车辆沪ATXXXX/沪B7XXX挂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3,850元。

上述5次事故合计修理费17,8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份、发票6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车辆修理,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唯可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汽修厂维修费17,810元;

二、被告上海唯可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安固汽修厂以17,81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0元,由被告上海唯可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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