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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麦**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业主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麦**有限公司(下称麦**公司)与被告上海**区业主委员会(下称都市宜家业委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都市宜家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对上海市都市宜家苑物业小区(下称都市宜家苑)的供水设备、管路、电气进行维修,维修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对都市宜家苑的泵房内管路及电气进行维修,维修款为14,23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对都市宜家苑的供水设备控制柜进行维修,维修款为600元。上述三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维修款24,8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都市宜家业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修理义务,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因为业委会和居委会之间的问题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维修合同3份,证明双方修理合同关系;

2、报价单2份,证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

3、验收记录表2份,证明系争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6日,原**隆公司与被告都市宜家业委会签订《都市宜家苑供水泵房维护维修合同》,由原告对都市宜家苑高水箱及变频泵房供水设备管道维修,维修费用1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3年10月7日,原**隆公司与被告都市宜家业委会签订《都市宜家苑供水设备维修合同》,由原告对都市宜家苑变频泵房供水设备管道维修,维修费用14,23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

2015年2月3日,原**隆公司与被告都市宜家业委会签订《都市宜家苑XXX号泵房控制柜维修合同》,由原告对都市宜家苑XXX号泵房供水控制柜维修,维修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都市宜家苑供水设备进行维修,与被告都市宜家业委会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修理义务,都市宜家业委会对上述费用已确认并同意支付。因此,本案系争的维修费用中属于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的费用,应由都市宜家业委会从上述维修资金中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市闵**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该小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原告上海麦**有限公司维修费用2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38元,由被告上海**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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