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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烨**限公司与上海博**心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烨**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心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烨**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张**,被告上海博**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烨**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维修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双方数年合作期间,接车、保养、维修、取车、结算、付款等各项工作均开展有序、及时、顺利,但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连续拖欠原告2013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9,750.6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及时履约,被告对此置之不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尽快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249,750.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49,75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重新计算2013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合计249,751.20元,并主张2014年第一季度车辆维修保养费用7,648元,另扣除2012年7-9月份被告多付1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到2014年第一季度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257,38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7,3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博**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虽然曾为被告维修过车辆,但本案诉争的车辆并非被告送修车辆,送修单中有部分单据无被告员工签字;原告维修费存在问题,原告未向被告出示费用组成依据,费用明显偏高。故被告不应支付维修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9年8月15日车辆维修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服务内容及费用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的附表被告未提供给原告;

2、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结算单统计表7页,证明除2014年第一季度统计表被告未签字外,其他均由被告办公室主任周*签字确认;

3、车辆进厂送修单1组,证明被告车辆送修时间、项目,2014年1月份是张姓驾驶员送修的;

4、结算清单1组,证明被告车辆送修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与结算单统计表和送修单对应;

5、2013年1月至3月汽车维修费发票和维修车辆明细清单1组,证明2013年第一季度已完成维修,其中包括马自达黑D6XXXX车辆,该部分维修费被告已经支付;

6、2014年9月18日律师函及快递详清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已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但被告不予履行;

7、2012年1月至12月结算统计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惯例是周*在结算单统计表上签字认可,然后被告付款;

8、沪L9XXXX机动车详细信息1份,证明该车属被告所有,证明涉诉车辆是为被告修理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但第2条明确约定必须由被告出具送修单据,关于合同附件因原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2、对证据2认为即使有原件,上面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也只是作为材料接收人签字,并不是对款项的确认;3、对证据3中2014年4月23日、5月1日、6月20日、7月29日和9月16日五张单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但并不代表对维修质量和结算费用不持异议;对其他单据均不确认;4、对证据4不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5、对证据5确认发票收到,2013年第一季度款项已支付;6、证据6律师函未收到;7、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上面写明被告人员签字仅代表收到材料,不表示认可;2012年4月9日统计表金额与付款金额有差额,说明双方对最终付款金额有确认和协商的;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确为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维修委托协议书》,约定为确保甲方的车辆得以正常安全运行,对发生故障的车辆以及对车辆的各种维修、保养,做到迅速及时、保质保量,双方商定如下协议:乙方实行故障车免费牵引,对所有小修、一级保养的车辆,做到当日完成,并做好跟踪服务,对车辆的二保验车,在依据驾驶员和车管对保养项目所提供要求的同时,按照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汽车修理的各项规定及技术要求执行,须保证质量;乙方必须接到甲方所出具的车辆送修单据时,方可按单进行维修;乙方在提供技术及维修服务的同时,提供所需的汽车零配件,更换的零配件确保纯正产品;如乙方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发现超出送修单范围的修理内容,修理前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超出范围修理费用由乙方向甲方一起结算;经乙方承修或承包的车辆修理项目,因修理质量而造成的机械事故,其责任由乙方承担;车辆每7,000公里做一次例保,维修竣工后的车辆由保养完毕之日,10天内或1,500公里内应保证其质量;对所调换的配件,实行一年索赔期,验收方式参照本市车管处规定执行。对收费标准约定:按照汽车维修实际发生金额的同时,遵照《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进行,工时费由主管部门核定40元/工时,经折七折后,实际收费为28元/工时。材料进销差率核定为30%,打折后按20%计算;机动车维修结算价格u003d工时费{工时单价*结算工时定额}+{材料进价*(1+进销差率%}+外加工费。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负责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维修费用,以便乙方更好地开展工作。另约定:对超出年检、二保范围以外三保、大修以及事故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用,与当月维修费一起结算,每月结清一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车辆送修单要求为被告提供修车服务。2012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23次,合计471工时,产生维修费合计124,381.2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期间车辆维修结算单统计表,被告业务员周*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8月10日,被告针对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车辆维修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4,381.20元。

2012年4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27次,合计817工时,产生维修费合计139,486元。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期间车辆维修结算单统计表,被告业务员周*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21次,合计394工时,产生维修费合计81,288.4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车辆维修结算单统计表,被告业务员周*在结算单上签字。2012年9月27日和2013年1月,被告针对2012年4月至9月期间车辆维修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20,784.4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此期间多付金额10万元同时在被告未付款中扣除。

2012年10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18次,合计491工时,产生维修费合计108,618.8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期间车辆维修结算单统计表,被告业务员周*在结算单上签字。2013年2月6日被告针对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车辆维修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08,618.80元。

2013年1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18次,产生维修费合计94,718.80元。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该笔维修费已结清。

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原告继续为被告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并按季度向被告出具费用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统计,2013年第二季度维修18次,合计381工时,产生维修费105,995.60元;2013年第三季度维修10次,合计376工时,产生维修费109,705.60元;2013年第四季度维修3次,合计186工时,产生维修费34,050元。2014年第一季度维修1次,计28工时,产生维修费7,648元。上述费用合计257,399.20元,结算单统计表共7张均由周*签字。

诉讼中,被告确认周*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维修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并按季度向被告出具费用结算单进行对帐,被告业务员周*在结算单上签字表明被告认可相关车辆维修服务和金额,被告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截至维修费257,389.20元,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诉争车辆并非被告送修车辆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被告维修车辆均由被告所有车辆或者被告曾经送修车辆,即使车辆并非被告所有,由被告送修产生的费用已经经过被告业务员周*确认,相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维修费用偏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257,389.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博**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257,389.20元;

二、被告上海博**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限公司支付以257,38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0.50元,由被告上海博**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烨**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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