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上海百**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上海百**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修理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才诉称,2014年5月底,原告所有的“苏EAXXXX”小轿车因意外受损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后,原告支付修理费总计人民币45,000元。后,原告发现车辆的使用性能和驾乘舒适性明显降低。为慎重起见,原告将维修后的车辆送有关机构评估。评估显示,被告对车辆的维修方案有违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修理后车辆的安全等性能指标也未达标准。车辆重新修复将产生约70,000元的费用。同时被修理车辆的市场价值也存在贬损,贬值额达到27,1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诚实守信的服务原则,提供的维修服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用27,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车辆评估费30,5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修理,并消除车辆因修理产生的危险。原告明确,重新修理的范围应当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依据,主要是更换右纵梁、整车车身。同时还明确,这个危险就是指第一次修理,如果有危险的,应当消除掉。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证明本案系争的车辆系原告所有。

2、维修清单。证明维修的过程。

3、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所支付的修理费用。

4、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证明车辆所存在的质量状况以及贬值状况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费用。

5、鉴定评估报告书3份。证明本案系争的车辆在被告修理之后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贬值状况。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百**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没有将本案的相关事实全盘向法院说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理是基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后,被告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定范围进行了相关的修理,被告尽到了相关的修理义务,如原告对该维修方案有异议,应当是原告和保险公司进行协调或者诉讼,而并非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的义务仅仅是在该起事故中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定范围、估价范围进行修理,并且修复了相关车辆,被告的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相关的赔偿费用。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处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接车单。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维修。

2、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明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是因为交通事故车损进行的理赔,具体的方案都是由保险公司来决定的,被告只是根据清单进行修理而已。

3、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评损的清单进行相关车辆修理,总金额的范围也是在定损范围之内的,零部件的维修费是44,800元。

4、车辆装璜确认单。证明车辆的后挡贴膜为200元。

5、付款签购单及发票。证明2014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也支付了45,000元的费用,当初原告并没有对整个方案及修理提出任何异议。

6、维修手册。证明本案系争车辆生产厂家出具的关于一般车身维修的维修手册,其中第9点是关于更换右前纵梁的规定,再结合10.1点的规定,右前纵梁是可以切割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45,000元是基于保险公司定损的,该45,000元应当是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只是原告先行垫付而已;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新车的价值也只有100,000多元,而评估花费了30,000多元,因此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委托,其结果不具有公平、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维修方案是由保险公司核定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而并非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是根据保险公司的核定范围进行维修,最终款项也是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一个企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尊重鉴定机构的适用标准。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当时鉴定人员除了对汽车油漆厚度检测时使用了专业仪器外,没有使用任何专用工具,连一把螺丝刀也没有,更没有探伤仪、硬度测试仪,整个过程中,是仅凭肉眼观察和相机拍摄,再加上其所下的结论,依据的是三个标准,这三个标准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基本情况,而且和本案中系争车辆、生产厂家出具的专门的维修手册内容也是相违背的,所以被告认为整个鉴定无论是过程还是结论以及其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原告所有的“苏EAXX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损。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交被告维修,被告接车后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范围、评估的维修价格等,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维修金额为45,000元的发票,后被告也将维修后的车辆交给了原告。

后原告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感觉该车辆的使用性能和驾乘舒适性明显降低,故委托上海诚平**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为:该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安全性、密封性、防腐性、经济性等技术状况标准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等标准。对该事故车辆维修方案的鉴定结论为:为确保车辆在以后使用中安全性、密封性、防腐性、经济性等技术状况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厂家标准,事故车须更换车壳进行修复。原告还对该车修复后贬值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切割修复后贬值价格为27,100元,避免车辆贬值价值需更换车壳维修费用约为70,000元。原告为车辆维修方案鉴定评估支付了费用20,000元、为车辆维修技术状况鉴定支付了费用8,000元、为车辆维修后贬值鉴定评估支付了费用2,58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上海诚平**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定评估,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是否存在问题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事故后维修方案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涉案车辆维修后存在整车漆膜厚度不均匀的异常情况;行李舱内可见纵梁位置存在锈蚀,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庭审中专家建议:更换右纵梁,如右纵梁更换后与车身匹配则无需更换车身,反之,则需更换车身。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了费用3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而经修理的涉案车辆经相关机构鉴定确认,被告的修理存在相应的问题,致使原告的车辆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须更换上述车辆的右纵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修理,并消除车辆因修理产生的危险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涉案车辆的右纵梁进行更换。而更换右纵梁后,原告若有依据证实更换的右纵梁与车身不匹配,仍存在安全隐患的话,则再进行车身更换,使之与右纵梁匹配,达到消除安全隐患的目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的诉请,由于车辆购买一经落地使用其本身就存在贬值,而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会存在贬值。因此,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贬值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贬值与被告的修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贬值是由被告的修理造成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车辆存在贬值也无法确认就是因被告的修理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贬值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的评估费30,580元的诉请。虽该评估是原告在诉前进行的委托,但原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是为了取得初步的证据,且该诉前委托的鉴定结果也认定被告的修理存在问题,故对于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就鉴定车辆修理问题产生的费用28,00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陶*才所有的“苏EAXXXX”车辆更换右纵梁;

二、被告上海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才评估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陶**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36,700元,由被告上海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