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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黄**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黄**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本案、审判员刘**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门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韩**、刘**、赵**、孙**、董**、毕**、梁**、吕**、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沾河林业局天龙山经营所承包林地30公顷,购买南昌4110型联合收割机一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收割机发动机发生故障,同日中午将发动机运到被告修理部进行修理,当时约定修理费800.00元,按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了曲轴、连杆、座瓦一套、连杆瓦一套、环一套、缸盖垫,油底垫各一个,合计支出1980.00元,购买润滑油支出600.00元。2013年10月12日晚8时,被告将发动机修完后,原告支付800.00元修理费并将发动机运回,按照被告要求在正常磨合约两小时左右,发动机一枚连杆螺丝断裂将机体穿透,原告次日早7时左右,便将发动机运回被告修理部,被告拒绝再次修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黑龙江机动车辆技术性能维修质量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属于“未按发动机维修工艺规范实施操作导致维修质量不合格而出现的机械事故”。现请求被告返还修理费800.00元、配件1980.00元、润滑油600.00元、运费800.00元(被告黄**将发动机修复完好,原告放弃上述费用)、直接财产损失30800.00元、可得利益3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022.00元,合计72502.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被告系无资质人员按照经验完成发动机的组装;维修中没有过程检验,直接完成发动机装配;发动机组装后,未进行竣工检验,未按维修工艺要求进行冷热磨合,在大修未完成情况下交于用户。综上,属未按发动机维修工艺规范实施操作,导致维修质量不合格而出现机械事故。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维修资格和维修能力。

证据二,司法鉴定费收据2页。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三,司法鉴定人员鉴定实际发生票据4页,证实鉴定人前来鉴定时原告支付加油费300.00元、过桥费166.00元、住宿费256.00元、补助费300.00元,合计1022.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证据四,黑龙江省北安市品牌润滑油商店收据1份,证实原告维修发动机所支付润滑油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因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证据五,2013年10月10日北安市收割机配件收据1页。证实原告支付购买配件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用于发动机修理,此项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证据六,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使用林地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承包林地30公顷耕种农作物,由于被告修理不当造成原告自己收割机不能收割作业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发动机并未修理不当,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在鉴定现场照片1页,证实鉴定人对发动机进行鉴定时,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和原告及鉴定人去存放发动机的地方,且当时并没有签字认可。

证据八,证人韩**出庭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9月27日雇佣证人为其驾驶联合收割机(无驾驶资格),2013年10月8日为原告收割5公顷大豆地后收割机抱瓦,10月10日将发动机送到被告修理部进行修理,10月11日将发动机拉回家,在金刚翻斗车上磨合到家后,发动机抱瓦了。又证实原告雇证人开收割机从9月27日到10月末结束,一个秋收工资为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发动机在修理部拉走时,是正常运转的,发动机出现问题,原告第一时间没有通知被告。

证据九,证人刘**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雇证人的翻斗车拉发动机来维修,10月10日又用证人的车去北安购买的配件,10月12日用证人的车来找被告及被告所说的话是证人用手机录制,并证实证人车辆没有正常手续,原告两次雇车,合计费用为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金刚翻斗车没有正常经营手续。

证据十,证人赵**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种植12.8公顷大豆,原告答应为其以500元/公顷收割,后原告收割机坏了,证人又雇他人收割机以800元/公顷进行收割。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没有合同。

证据十一,证人孙**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种植20公顷大豆预计用原告的收割机收割,因原告收割机坏了,2013年11月份证人又雇佣甄洪局的收割机以500元/公顷收获15.6公顷,及证实田凤军有两台收割机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孙**产品还是原告收割机收获的。

证据十二,证人董**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在茂岚林场种植种植20公顷大豆,2013年10月3日左右于在距离50多公里的天龙山经营所与原告约定以500元/公顷的价格为其收割,10月20日左右,证人又找尹**、甄洪局以700元/公顷收割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三,证人毕**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种植35公顷大豆,约定以500元/公顷雇佣原告收割机,2013年10月14日雇佣梁**以700元/公顷进行收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四,证人梁**出庭证言,证明证人2013年为田**收获30公顷,收割费800元/公顷,计23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五,发动机照片24张。证实鉴定所来照相时,被告在场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将原告送到存放发动机现场后离开,鉴定过程被告并不知情。

证据十六,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文字说明2份。证实2013年10月13日、14日原告和刘**、韩**找被告夫妻,被告承认修理有责任,并同意赔偿机器,但不承担继续修理的责任及同意原告对发动机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录音是将在场的刘**、唐**两人所说的话删除后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于法无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失于法无据。1、要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35000.00元不能成立,原告修理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大豆收获季节已过,不存在可得利益。2、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用不能得到法律支持。3、要求被告承担发动机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二、原告出具鉴定书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1、鉴定是原告委托作出的,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2、鉴定认为修理部无资质人员,只凭经验修理不符合客观事实。3、轴瓦的烧腐有多种原因,其中配件的质量是主要原因之一,该鉴定机构未对损坏发动机所用机油和配件质量作出鉴定。三、原告应在发生机械事故后,通知修理人员到场,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原告将发动机取走后组装,磨合的详情过程未通知被告,如果在没有高负荷运转的情况下发动机是不会损坏的。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存波职工资格证书1份,证实被告具有修理资格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书没有复核记录。

证据二,中级技术职称证书1份。证实被告具有四级/中级技能修理发动机技术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考核记录。

证据三,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实被告具有维修营业执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将发动机修理损坏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四,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证实被告具有执业许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被告将发动机修理损坏无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五,工作日记1份,证实被告对于修理原告发动机作过记录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工作日记系被告自制证据,司法鉴定时,被告未向鉴定部门出示。

证据六,修理发动机经过说明1份,证实被告修理的发动机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将发动机拉走自行磨合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修理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七,发动机零件被拆走经过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发动机拆走鉴定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时间的描述过程,鉴定机构有录音、照片予以佐证。

证据八,X110系列柴油机说明1份,证实系原告雇佣无证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坏的后果,与被告的修理行为无关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磨合时间在五个小时之内,但发动机是晚上8时拉回,10点左右损坏,没有超过时间,该证据是学术性、理论性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九,D114系列柴油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实柴油机超速、转速超过空复荷最高转速会损坏柴油机的是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提醒维修人员的注意事项,与被告修理发动机没有因果关系。

证据十,证人吕**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7时左右在被告修理部门口,听见原、被告在争吵,原告要将机体拉走,被告不让拉走。原告说着急回去干活的事实。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证人朱**出庭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7时左右证人开354型四轮车前来修车,听见车主要拉走发动机着急干活(经当场指认是原告)的事实。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维修发动机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30公顷林地种植大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场接受鉴定人员询问及提取检材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十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各自发表的见解。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从事三类汽车、发动机维修等资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的单方记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机械使用操作规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刚修理完毕正处于磨合期的发动机交付给了原告,默认原告拉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联合收割机上的发动机抱瓦,送到被告处修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了润滑油、曲轴、连**、座瓦、缸盖垫等配件,10月12日晚7时左右被告将其发动机修完,启动运转磨合,原告交付被告修理费800.00元,并将发动机拉回,发动机在磨合过程中机体破裂。原告于次日早将发动机拉回被告修理部,要求重新修理,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修理发动机,支出修理费用800.00元、配件费用1980.00元、润滑油费用600.00元,合计33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做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做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收割机上的发动机送到被告修理部修理时,从被告接受发动机时双方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发动机的修理服务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过程复杂的特殊类型服务项目,被告作为修理者有义务将发动机修理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并在磨合期满后交付于原告,被告将发动机在未按维修工艺要求进行冷热磨合的情况下交付于原告,造成机体损坏,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但被告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出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作为承修方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修理行为与发动机的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发动机磨合期间内因操作不当而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对造成原告的发动机损坏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修理费800.00元、配件费1980.00元、润滑油费600.00元、运输费用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8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将发动机修复完好后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修理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修理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修理费、配件费、润滑油费用等费用。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直接财产损失30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雇用驾驶员费用的问题。原告雇用无资质驾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业部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关于“无资质人员不得从事农业机械驾驶的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公顷大豆收割费用24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韩**庭审中证实在为原告收割5公顷大豆后收割机发生故障,足以证实原告未收割大豆应为25公顷。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公顷收割费用,实属不当。由于被告交付在大修未完成时的发动机,导致发动机损坏使其影响原告的收割作业,被告应承担其剩余未收割部分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收割费标准,原告位于天龙山经营所与龙镇农场第六管理区地界相邻,参照相邻地界龙镇农场2013年联合收割机收获大豆带茎秆粉碎器联合作业每公顷收费300.00元(15亩/公顷20.00元/标准亩)标准计算。原告田**的直接损失标准应为7500.00(25公顷未收大豆300.00元/公顷)元,减去原告自认收割所用油料费2500.00元(100.00元/公顷25公顷),合计5000.00元(7500.00元-2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35000.00元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可得利益及损失,但其证人的证词之间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可得利益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田**重新修理发动机达到正常完好状态,交付于原告,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若被告黄**未按本判决履行发动机修理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修理费、零件费、润滑油费,合计3380.00元;

被告黄**赔偿原告田**收割费用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00元,原告田**承担1563.00元,被告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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