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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滢诉上海中**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史*因其车辆(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至中**司处进行维修,并约定于同年5月12日至14日提车。中**司维修完毕后,史*未按约支付维修费,并用备用钥匙将车擅自开走。中**司遂起诉,请求判令史*:1、支付维修费用13,100元(人民币,下同);2、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因交通事故将其受损车辆交中**司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司应按史*要求修复受损车辆后交付史*,由史*给付中**司报酬。本案中,史*在中**司完成修理但未交付车辆且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擅自将车辆开走,应视为其对中**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且史*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中**司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与中**司进行沟通,反而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另行进行修理,放弃了自身的抗辩权利。此外,史*虽抗辩称中**司的修理未使用原厂配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在承揽过程中,并未对修理标准明确约定为必须使用原厂配件。因此史*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中**司要求史*支付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维修费13,100元;二、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维修费13,1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元,由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史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不同意史*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史滢提供照片一组,旨在证明中**司更换的零配件均非正厂件。

本院查明

中**司经质证表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车辆维修前后的对比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史滢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中**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史*与中**司间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司已完成修理工作,但史*在未经验收并办理车辆交接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史*承担。现中**司要求史*支付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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