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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马**、魏**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马**、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马**、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将黑MJ6412号长安逸动轿车送往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理钣金及喷漆,在修理过程中,因需要更换配件,在更换的配件中,除保险杠费用是由原告垫付外,其余均由被告王*自行出资采购,购回后由原告进行组装维修。钣金修理和喷漆共产生修理费7000.00元,保险杠垫付款215.00元。车辆钣金修理完后由被告王*和马**将车辆取走,但修理费和垫付款至今未给付。经查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魏**,司机为被告马**。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车辆修理费及垫付款共计72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马**找到我,让我对其出事故的黑MJ6412号长安逸动轿车进行修理,因我的房屋到期,我委托原告刘*给我修车。当时被告马**也知道车在刘*处修理。协商的修理费为7000.00元,原告所垫付的215.00元是修理该车更换保险杠的货款,是原告代付的。这笔钱车主也没有给我,因此应该是车主给原告。

被告魏**、马**辩称,其二人是母子关系,黑MJ6412号长安逸动轿车是被告魏**所有,该车出事故后,马**找到被告王*修车,当时约定修理价格为19000.00元全包在内,包括换件,我们支付给被告王*12000.00元,因被告王*将车件换错了,所以余款7000.00元没有给王*,因为车还要继续修,王*没有给我们继续修车。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修车找的是王*,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与被告马**母子关系,黑MJ6412号长安逸动轿车系被告魏**所有,该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马**找到被告王*,经双方协商,约定该车修理费包括换件共计19000.00元,当时被告马**给付被告王*10000.00元,后期在修理过程中被告马**有给付被告王*2000.00元,余款7000.00元未给付。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将该车送到原告刘*的修理部进行修理钣金及喷漆,原告刘*与被告王*约定该车修理费为7000.00元,在修理过程中,对该车部分配件进行了更换,除保险杠费用215.00元系原告垫付外,其余均是被告王*自行出资采购。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为被告魏**、马**维修黑MJ6412号长安逸动轿车,被告马**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王*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在维修该车时,又将该车辆送到原告刘**进行修理钣金及喷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修车合同,但双方存在汽车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原告刘*与被告王*形成了新的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车辆在原告处的维修费7000.00元和保险杠垫付款2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该车维修费和垫付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与被告马**、魏**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被告王*辩称应由车主直接将该笔修理费和垫付款给付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给付原告修理费和垫付款后,其与被告马**、魏**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修理费和垫付款721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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