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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韩*、宋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韩*、宋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韩*、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三被告处修理厦工50型装载机(三被告的修理部未取得营业执照),修理后,原告只工作一个晚上,原告的厦工50型装载机的发动机就报废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可三被告不仅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向原告收取修理费及机油和配件款7,383.00元。后原告又重新更换了该车的发动机,原告购买的旧发动机5,000.00元,修理费2,000.00元,拖车费2,000.00元(从黑河市爱辉区张地营子乡小新屯村附近拖回黑河市的费用)。三被告为原告修理厦工50型装载机,没有将发动机修理至使用状态反而使发动机报废,导致原告的厦工50型装载机不能正常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39.00元(第一次修车及机油款7,383.00元,第二次修车拖车费2,000.00元,买旧发动机5,000.00元,修理费2,000.00元,配件款2,9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证明原告去工商局投诉三被告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知道这个事,投诉的事我们不服。

证据二、商品明细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装载机出故障后,其又买的旧发动机和配件儿,配件儿款一共2,956.00元。三被告质证:与我们无关。

证据三、销货清单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第一次修车配件是在坤龙配件商店购买价款为7,383.00元,其中包括2,600.00元修理费。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平安配货站运输单据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苟*生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原告杨**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据2张(原件当庭核对并返还原告)。证明杨**因没钱修车给修理部出具的欠款数额,二次修车的配件款费用。三被告质证:车坏在小北屯,怎么从达音山拖车呢,跟我们没有关系。对拖车事实承认,但是车坏在达音山。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车第一次坏在达音山村附近,当时我们修完车后,给原告车加够机油。第二次出现故障是在与第一次间隔3个月后,原告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到现场后发现缸体坏了,我们当时判断是缺机油,我们当时拍了照片还有录像,之前已经提交给幸福法庭看了。原告作为驾驶员,启动车之前,应当检查一下机油。另原告第一次修车钱还没支付给我们,第二次车出现故障是由于缺机油,导致发动机报废我们就没给修,幸福法庭已经判我们胜诉了,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的赔偿款。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幸福法庭也是因为这个纠纷我们胜诉了。原告质证:那是两码事,被告是修理工,不是配件有问题,是三被告修车给我修出毛病了。

证据二、反诉状1份。证明坤龙商店作为原告起诉时,本案原告告提起反诉了。原告质证:无异议,后来退庭了按撤诉处理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的厦工50型装载机在达音山村附近工作时出现故障,原告便给被告打电话联系修车事宜。后三被告来到达音山村附近将发动机拆卸与原告一起来到坤龙**配件商店,三被告为原告的装载机更换了发动机配件,安装了发动机并调试正常,后原告驾驶该装载机回到其居住处。为此原告在与坤龙**配件商店结算时确认欠配件款及修理费7,383.00元,其中包括三被告修理费2,600.00元。

2015年2月17日,原告驾驶厦工50型装载机去爱辉区小新屯村干活,在路上该装载机再次出现故障,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三被告来到事故处进行查看。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提出是因原告驾驶该装载机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加够机油,致使出现故障,属原告操作不当而不是维修不正确出现故障。后原告雇车将装载机运回黑河市进行修理,为此产生拖车费2,000.00元,买旧发动机5,000.00元,修理费2,000.00元,配件款2,956.00元。庭审中双方针对发动机出现故障原因各持己见,但均没有对故障原因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被告将原告装载机维修并调试后运行正常,原告亦驾驶装载机回到黑河市其居住地,后原告驾驶该装载机在行驶中再次出现故障,对该故障原因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因三被告在维修时没有修理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装载机出现故障原因,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于法无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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