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中**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万家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万家物流公司有六部车辆在中**司处维修,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2,820元;2009年2月至6月,万家物流公司有四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中**司处维修,维修费(即事故车理赔款)共计88,366元;两项合计131,186元。万家物流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中**司出具确认条确认了上述欠款,并称经双方两次协商确认汽车维修费现为21,634元,事故车理赔款金额不变,欠款金额变更为11万元。但中**司认为,这只是万家物流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中**司并未同意减少维修费,故欠款金额仍为131,186元。中**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万家物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但万家物流公司至今未付款,故中**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家物流公司支付维修费131,186元及自2012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确认条、万家物流保险事故修复应结、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汽车维修结算清单。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万家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对中**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中**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中**司陈述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万家物流公司出具确认条确认了尚欠中**司事故车理赔款88,366元及汽车维修费42,820元,合计131,186元;并表示经双方协商汽车维修费减少为21,634元。但该确认条只有万家物流公司的签名及盖章,未得到中**司的确认,故欠款仍为131,186元。万家物流公司至今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万家物流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司维修费131,186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万家物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万家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双方对车辆维修费金额存争议,双方曾达成将万家物流公司维修的一部车辆抵作维修费,但中**司使用该车辆1年后又将车辆退还万家物流公司,并追讨维修费,有违诚信。二、中**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131,186元汽车维修费的事实。三、万家物流公司已向中**司支付5万元修理费。综上,万家物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一、本案的修理费数额经由万家物流公司公章和代表人签字确认。二、中**司已于原审提供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明细,足以证明汽车维修费的金额。三、不存在万家物流公司已向中**司支付5万元修理费的事实。据此,中**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万家物流公司提供收据一份,证明万家物流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维修费3万元;万家物流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12月7日向中**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维修费现金2万元,但收条遗失。

中**司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司对万家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万家物流公司要求***先出具收据,再至银行转账,但万家物流公司实际并未转账,中**司未收取该3万元;对万家物流公司提供由***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中**司未收到2万元的钱款。

本院对万家物流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认证意见为,鉴于中**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司提出虽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3万元钱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收据能够证明万家物流公司曾向中**司支付过汽车维修费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司法定代表人***向万家物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万家物流欠款(汽车维修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万家物流公司发生汽车维修费的金额,万家物流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中**司出具确认条,确认万家物流公司欠中**司事故车理赔款为88,366元及汽车维修费42,820元;经双方两次协商确认汽车维修费现为21,634元,事故车理赔款金额不变,总计欠款金额为110,000元。其上加盖万家物流公司公章,并由其代表人***签字确认。但中**司对减少汽车维修费并不认可,万家物流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减少汽车维修费形成合意,故万家物流公司发生汽车维修费的金额仍应为131,186元。关于万家物流公司尚欠维修费的金额,万家物流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司支付维修费5万元,并提供由中**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和万家物流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由中**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万家物流曾向中**司支付过3万元的维修费,故该3万元应作相应扣减。中**司则辩称其虽向万家物流公司出具收据,但实际未收到该3万元钱款。中**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难以采信。至于万家物流公司关于还曾支付中**司2万元现金作为维修费以及中**司同意以万家物流公司维修的车辆抵作维修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万家物流公司现尚欠中**司维修费应为101,186元。综上,上诉人万家物流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01,186元;

三、上诉人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1,186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以人民币101,186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7元,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3元,由上诉人上海万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73元,被上诉人上海中**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