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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上海帅**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亿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合亿公司与帅**公司签订承包维修合同一份,约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帅**公司将15台叉车委托由合亿公司维修及保养,维修保养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一年合计费用为277,500元(人民币,下同)。帅**公司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帅**公司于2013年8月至11月三次致函合亿公司称,要求合亿公司及时派人对其叉车进行维修,以及因合亿公司未派人维修而要求终止承包维修合同。之后,合亿公司以帅**公司拖欠维修保养费用且无理提出解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帅**公司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维修费用277,500元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8,7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确认合亿公司最后一次为帅**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并判令解除了双方间的承包维修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对于合亿公司要求帅**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合亿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鉴于帅**公司确认仅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0日起一个季度的费用,故合亿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帅**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确认合亿公司最后一次为帅**公司提供维修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而合亿公司在本案中也不能提供此后其继续履行维修合同的证据,故合亿公司要求维修保养费用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维修保养费用应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为宜。其次,对于合亿公司以帅**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帅**公司赔偿以6个月维修保养费用为标准的可得利益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取的严格责任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并未确认帅**公司存在违约事实,而在本案中合亿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合亿公司未及时回应帅**公司的维修请求。综上,帅**公司应支付合亿公司维修费138,750元,而对合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帅翼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亿公司维修费138,750元;二、驳回合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帅翼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1元,由合亿公司负担2,514元,帅翼驰公司负担1,25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合**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帅**公司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而合**司催款不着才停止维修亦合理合法,且帅**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合**司无法达到收益的合同目的,故帅**公司理应向合**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据此,合**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38,75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合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承包维修合同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每季度结算一次,第二季度月初帅**公司支付合亿公司上季度全部费用;如帅**公司未按本合同条款实行,合亿公司有权终止检修维保,由此带来的损失由帅**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即在于帅**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帅**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一节,帅**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一个季度的费用,根据合同关于维修保养费用结算条款的约定,帅**公司至迟应当于2013年6月初支付第二个季度的费用。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帅**公司显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合亿公司此后即使存在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亦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后履行抗辩权之规定,也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认定,系由于帅**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关于合亿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合亿公司虽未对此予以举证,然考虑到原合同的有效期,合亿公司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必然存在经营利润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计69,375元为标准确定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原审法院对帅**公司的违约事实未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69,375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71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88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被上诉人**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5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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