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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上海广**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戎英姿和贾**、被上诉人上海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张**将牌号为沪xxx的雅阁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送至广**司进行保养,并支付材料费、工时费共计4,869元,广**司向张**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9月14日,因上述车辆无法启动,张**将该车辆交由广**司维修。根据该次修理所对应《上海市机动车维修车历卡》的记载,该次修理作业项目为检查无法启动(车内进水),更换电脑版。张**支付广**司材料费、工时费共计9,000元,广**司向张**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经维修,2013年10月1日,广**司交付张**维修好的车辆,张**驾该车驶离广**司。2013年10月7日,张**驾车途中车辆损坏无法行驶,发动机缸体破损。后张**要求广**司无偿返修,广**司认为需付费修理,双方遂发生争议。2014年3月,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司立即无偿返修车牌号为沪xxx的雅阁小型客车,广**司支付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至广**司交付维修检验合格车辆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根据维修车历卡的记载,涉案车辆在广**司修理的项目包括电脑版及其他零部件的维修、更换,并不包括发动机等其他部分的修理,张**亦是根据上述修理内容支付广**司修理费。故质保的范围应以维修范围为准,现张**主张广**司对维修范围外的发动机等部件承担质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张**认为广**司修理时未能检测出发动机存在问题,应对张**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张**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在于交由广**司修理时车辆发动机确存在问题。据广**司陈述,其检测过发动机,经检测正常不需修理。而对于修理时发动机是否存在问题,应由主张方即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未能举证证实该节事实的存在,且涉案车辆车龄长达十余年,又是在提车一周后发动机发生损坏,无法排除该期间因张**使用或保管原因致发动机损坏,或是发动机本身老化损坏,故现难以认定修理时发动机存在问题,而广**司却未能检测出。此外,根据有关管理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承修方对损坏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该条款系针对承修方修理范围内项目的质保而言。如前所述,发动机等损坏的部件并不在修理范围内,故不应适用此条款。综上,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做出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张**的起诉请求。张**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涉案车辆是因2013年9月13日的特大暴雨遭进水而进广**司维修,根据广**司出具的维修单,广**司对发动机进行了维修,如更换了空气滤清器、火花塞,并进行了发动机的检测。因此,现发生故障的发动机应属当时的维修范围内。根据进水机动车的规范维修规定,涉案车辆送广**司维修时,发动机也应当进行检测维修。现广**司无证据证明目前车辆发动机的缸体破损与维修质量无关,涉案车辆在广**司维修后才行驶30公里多就发生缸体破损,广**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张**的车辆在2013年9月14日因进水无法启动送到广**司后,广**司依照规范操作对发动机进行了检测,并更换了必要部件,进行了维修。现更换的部件未发生故障。如当时维修不到位,发动机进水未得到清理,有积水的话,张**也不可能提车后行驶几十公里才出现缸体破损的情况。客观上发动机缸体破损的原因有多种,车辆相应部件老化、操作不当等都有可能导致缸体破损。本案中不应忽视涉案车辆已行驶十余年的事实。现不接受张**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张*生于2013年9月14日因系争车辆进水无法启动而送至广**司修理,根据维修车历卡记载,虽更换材料费中有涉及发动件部分的空气滤清器、火花塞,但并不能以此推定该次维修包括了发动机全部部件。作为进水车辆的维修,按照操作规范,确需对发动机缸体是否进水、是否拉伤进行检查。广**司就此主张已进行了相关检查且无异常,本院认为具有可信度。若当时车辆送修时发动机缸体确已拉伤或进水,则其一,作为经营盈利性的广**司常理下无理由不作修理以赚取材料费和人工费;其二,张*生不至于在2013年10月1日提取车辆行驶中无异常现象,而直到同年10月7日车辆在行驶了几十公里后才发生发动机缸体破损的情况。现张*生以广**司对维修车辆发动机检测未到位为由,要求广**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与理由均欠确凿。根据相关规定,承修方对修理项目承担质量保证。现广**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并无证据证明包括了目前损坏的部件,因此,张*生要求广**司承担质保责任,也缺乏依据与理由。诉讼中,张*生也未举证证明系争车辆目前损坏的部件与广**司2013年9月14日的维修有关,故张*生要求广**司无偿返修并赔偿损失,亦无充分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张*生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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