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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由于双方熟悉,故被告每次都在原告处记账。2013年前被告曾结算部分欠款,但仍有部分欠款没有结清。2013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计欠款3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的欠条一张,据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搪塞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利息124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欠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拖欠修车费32000元至今未付,梁**承诺3万元每月给付15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每月给付利息。

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梁**的户籍信息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车,并在原告处记账,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修车费32000元未付,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欠款32000元,3万元每月给付1500元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修理合同产生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款数额32000元明确具体,且原告自认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给付原告曾**修理费32000元、利息3294元(32000元年利率6.15%360天493天+32000元年利率6%360天98天+32000元年利率5.75%360天15天,2013年7月17日-2015年3月17日),以上合计352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应减半收取45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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