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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限公司与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份,谢**经人介绍为张*修理抛锚在航头服务区附近高速公路上的牌号为豫NA9873的车辆。谢**在航头服务区用张*购买的配件材料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后,车辆从该服务区开出来不远处又出现故障。后豫NA9873车辆由张*找人拖到了谢**位于龙吴路的修理点进行了修理。豫NA9873车辆修理完毕之后,张*让驾驶员将车辆从谢**的龙吴路修理点开走,谢**未让张*方签字确认过车辆修理材料及费用。2014年3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诉讼,谢**请求判令张*、上海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正公司)连带向谢**支付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7,343元。

原审另查明,牌号为豫NA9873的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张*系全正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主张修理豫NA9873车辆产生了发动机配件材料费8,173元、底盘配件材料费2,670元以及修理发动机人工费4,000元和底盘维修人工费2,500元,但张*均不予认可,因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谢**与张*关于修理车辆事宜及修理材料费、人工费均未有任何书面约定,同时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张*方将车辆从谢**处开走时,谢**亦未让张*方签字确认过修理材料和费用,故谢**要求张*向谢**支付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7,343元的请求,难以支持。因张*系豫NA9873车辆登记车主,且谢**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请谢**修车的行为系代表全正公司,故谢**要求全正公司连带向谢**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三日做出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9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判令张*、全**司连带向谢**支付修理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17,343元。谢**上诉称,双方对系争车辆交由谢**维修之事实无争议,只是张*认为汽缸、曲轴、底盘等是谢**修坏,就此张*并无证据证明;从修理配件单可以看出系争车辆本应该进行大修,并且维修之前谢**与张*电话告知过。之所以维修过程中未让张*签名确认维修项目、材料及人工费,是因为张*将车辆拖至谢**处后再未露面。现诉讼中谢**提供的材料采购单载明的地点、时间、材料均与谢**所称的维修时间内容高度吻合,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维修事实,因此,谢**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谢**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张*对于系争豫NA9873车辆交由谢**修理的事实并无争议,唯对是否客观产生了修理材料费、人工费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首先,谢**主张的材料费,虽有采购清单等为证,采购时间也与维修时段相符,但因谢**开设车辆修理点,有各式车辆业经维持,目前既无张*确认的维修项目为凭,也无相应维修更换下的零部件为证,故本院尚无确凿证据认定谢**所采购的车辆配件材料确实用于维修豫NA9873车辆。其次,谢**现主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均是系争车辆在第一次维修后行驶不远再次出现故障而产生。按照常理,车辆抛锚后经过维修,起码应当正常使用一天以上,但系争车辆在谢**维修后仅行驶不远,当天再次发生严重故障。张*据此主张系争车辆再次维修是因谢**前次维修损坏所致,有一定的可信度。张*依此理由拒绝承担客观可能发生的维修材料费和人工费,也有一定理由。谢**与张*本不相熟,谢**在接手维修张*交付的系争车辆后,历经1月余,不要求张*确认维修项目、材料费清单、人工费清单,且在未有任何确认的情况下将维修完毕的车辆交由张*一方开走,实属有悖常理,诉讼中谢**对此也未做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谢**要求张*支付车辆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确凿的事实依据。鉴于诉讼中,谢**未举证证明张*系代表全**司将车辆交由谢**维修,故谢**要求全**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无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对谢**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8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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