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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合作公司与陈**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诉被告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方汽**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车辆损坏,经案外人涂某某介绍,被告将浙J5XXXX车辆交由原告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因该车损坏严重,需要更换发动机等大部件,原告告知被告该情况后,被告口头要求原告为其修理。2014年5月,该车修理完毕,被告提取车辆后未支付修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5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该车在2012年8月的时候委托案外人陈**、涂某某进行修理,修理后,该车又出现问题,被告认为案外人陈**、涂某某没有将车辆真正修理好,故而通知案外人涂某某,其后涂某某委派人员将该车拖走进行修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修理合同关系。即便在修理过程中,原告亦从未告知被告需要更换发动机。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浙J5XXXX路虎车的所有人。2013年2月2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涂某某(乙方)签订《浙J5XXXX路虎车维修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修车协议,乙方至今没有将甲方的浙J5XXXX路虎车辆修理好,现添加一份补充协议。由于甲方的修车费用已经付清,车辆至今没有维修好,现双方协商:乙方必须在20天内将车辆维修好(日期按照协议签订日期起计算)。如车辆延时未按期维修好,乙方按每天1,000元赔偿给甲方。同时,该协议中注明,已经给甲方苏B8XXXX车辆使用。2013年7月,被告在驾驶浙J5XXXX路虎车时车辆发生故障,被告与案外人涂某某联系,案外人涂某某通知原告人员与被告联系,随后,原告将浙J5XXXX路虎车运至原告处进行修理。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浙J5XXXX路虎车。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吕**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57,000元,因被告拒绝付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浙J5XXXX路虎车发生事故,由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后,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8月委托上海丰**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拍卖。上海丰**卖有限公司将该车拍卖给案外人。

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广州**有限公司向吕**开具了一张发票。记载的品名为2011款路虎发现发动机。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主张的157,000元系发动机的款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浙J5XXXX路虎车维修补充协议》、车辆拍卖委托手续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从被告与案外人涂某某签订的《浙J5XXXX路虎车维修补充协议》,结合被告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在《浙J5XXXX路虎车维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实际在使用浙J5XXXX路虎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又出现故障后,被告与案外人涂某某进行联系,而案外人涂某某通知原告人员与被告联系,并将车辆运至原告处修理。案外人涂某某并没有向被告作出由其修理浙J5XXXX路虎车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浙J5XXXX路虎车系由原告进行发动机的更换,且被告亦是从原告处提取车辆。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应当视原告是否完成修理义务而定。首先,原告在修理浙J5XXXX路虎车时认为需要更换该车的发动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更换发动机的修理内容告知被告;其次,车辆在更换发动机后,需要到车辆管理部门在被更换的发动机上刻制原发动机的编号,以保证被更换的发动机编号与车辆行驶证记录的发动机编号一致,如完成上述事项,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资料,其中即包括更换上的发动机的合格证,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该合格证。原告现虽主张的系发动机的款项,但该款的支付有赖于原告完成维修义务。因原告无法交付合格证,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履行修理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157,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原告所述浙J5XXXX路虎车在其修理后又出现事故,导致发动机损坏。如所述属实,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南方进口汽车维修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原告上海南方进口汽车维修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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