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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限公司与莱芜市莱**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宇**限公司与被告莱芜**修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5月间,原告承揽了被告委托的一批电机维修业务,被告表示在维修完毕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即付款。起初付款基本正常,同年6月初电机维修完毕,6月27日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同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95,100元并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维修费175,100元;2、承担原告2014年3月赴莱芜催讨债务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及上海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修理合同关系、维修费的金额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

2、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修理费195,100元,承认收到发票,并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5月,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电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维修完毕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

2013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承揽了一批被告委托的电机维修业务,总价为195,100元,发票已经收到,目前付款有一定困难,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付至原告。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上述付款承诺书后支付过维修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修理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拖欠维修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维修服务并向被告开具交付了发票,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差旅费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限公司维修费175,1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宇**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02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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