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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有限公司与上海奕**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昱公司)诉被告上海奕**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半挂车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送修的车辆进行相应整修,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整修费用。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合计整修车辆21台,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整修完成后,被告确认上述车辆整修费用合计为人民币709,8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25日之前付清所有整修费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整修费3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然而尽管被告作出了书面承诺,原告也一再催讨,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款项349,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整修费用349,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349,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奕**司辩称,双方存在半挂车整修合同关系,根据被告财务统计,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支付过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99,80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半挂车整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半挂式车辆,双方对整修周期、整修项目、数量、单价、车辆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履行车辆整修义务。2014年2月25日,被告确认整修车辆共计21台,总费用为709,800元,首付款每台车1万元,共计21万元,其余改装费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完毕。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合同金额为709,8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改板费3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曾向原告付款5万元,现尚欠原告整修费299,800元。

以上事实,由《半挂车整修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整修费用349,800元,被告辩称实际拖欠的整修费用为299,8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实际拖欠的整修费用为299,800元。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车辆整修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主张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结合合同履行实际及本案证据,利息计算基数应调整为299,800元,相应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有限公司支付整修费用299,800元;

二、被告上海奕**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9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计3,273.50元,财产保全费2,269元,共计5,542.5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92元,被告上海奕**限公司负担4,7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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