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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上海苏**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6日,胡**将其所有的S90W黑色手机一部交予上海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维修,苏**公司出具送修类机器受理单1份,载明该机器购于2013年6月10日,现机器故障为反应慢、屏幕乱跳、发短信字打不出、微信语音断断续续等。该受理单尾部注意事项中第2项载明,在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机内资料(所设功能丢失),请备份(重设)。上述注意事项下方用黑色笔迹划出。

2014年4月2日,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公司赔偿胡**因手机资料丢失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提供之送修单,尾部注意事项中第2项已明确载明,在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机内资料(所设功能丢失),请备份(重设),且该打印字体下还有黑色笔迹特别予以划线,苏**公司对于修理手机可能造成之资料丢失已经尽了风险告知义务,胡**在至苏**公司送修手机时,即应清楚该手机的维修可能导致其手机内资料的丢失,故即使确因苏**公司维修而导致胡**手机内资料丢失,该风险亦应由胡**自行承担,更何况胡**现对于其资料丢失及损失价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胡**要求苏**公司支付赔偿款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胡**的主要理由为:送修单上的注意事项是被上诉人苏**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打印制作的,属于格式条款,且苏**公司未在胡**送修手机时尽到提醒胡**注意送修单尾部注意事项的义务,胡**也未在送修单上签字确认。故而“在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机内资料(所设功能丢失),请备份(重设)”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被上诉人苏**公司不同意上诉人胡**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苏**公司表示其同意自愿补偿上诉人胡宏权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包括: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就苏**公司送修类机器受理单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会导致机内资料(所设功能丢失),请备份(重设)”之条款内容而言,难以认定其符合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胡**有关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胡**虽主张苏**公司在受理送修手机时未对其进行风险告知的行为造成其损失10,000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胡**要求苏**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公司自愿补偿胡**3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上海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胡宏权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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