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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之间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珲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之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田*诉称,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修理电机、水泵,于2014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共拖欠修理费167671元,被告于2014年3月份支付修理费20000元,尚欠修理费1476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14767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珲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修理费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2、原告修理的电机、水泵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修理的电机、水泵使用二、三天就坏。从2013年4月开始,吉林省除国有煤矿外,全省所有煤矿企业均处于停产状态,企业未生产,无资金来源,就连矿上现有职工的工资也是拖欠着。被告同意支付欠原告的修理费,但需要延缓时间,分期分段履行,到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希望原告理解,如果原告不同意分期还款,被告服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田**个体工商户,经营珲春**器材料机电修理商店。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多次为被告修理电机、水泵。2014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据一份,内容为“珲春**有限公司欠珲春**器材料机电修理商店2013年12月止修理费187671元,2014年2月份付20000元,合计欠款167671元,珲春**器材料机电修理商店欠珲春**有限公司发票141827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万元,尚欠修理费14767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47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为被告修理电机、水泵,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修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修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为其修理的电机、水泵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修理费1476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负担。

珲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维修损失费用。其理由如下:

上诉人是煤炭生产企业,而被上诉人是具有修理资质的专业机构。《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将电机、水泵等设备交由被上诉人进行修理后,经上诉人使用没有几天,该设备又出现故障,这说明维修部件以次充好,再有就是维修技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维修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井下工作,致使上诉人由于设备出现故障,耽误了生产进度,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改判扣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田*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就维修的相关机器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使用,并恢复了生产,而且双方已经对账完毕,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有瑕疵,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事由也与其已经支付一部分费用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矛盾,且在原审时对欠钱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单位的2013年11月4日至11月8日工作日志。证明:被上诉人修理的电机一用就坏,存在质量问题,换一个电机要用30个工时,影响生产。

被上诉人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从证据形成的日期看,该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就已经存在,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供,所以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2、该证据是单方制作,其中提到的所谓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该证据也不能说明所谓故障与被上诉人有关,而且也无法查实当时故障是否真实存在。3、该证据的日期是双方对账之前,2014年2月11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修理质量的问题。

因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是原审审理时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将其作为证据举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就修理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在双方对账时也没有针对所谓质量问题提出减少修理费的主张。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田*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理电机、水泵等,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将修理的电机、水泵交付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使用。在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剩余修理费187671元。嗣后,上诉人又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尚欠修理费147671元至今未付。现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修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理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350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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