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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被告程培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程**于2011年至2012年间,在原告经营的汽车轮胎修理部修补轮胎、买新钢圈、轮胎损坏救援,共拖欠维修费和配件款5155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轮胎修理费及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程培友辩称:拖欠5,100.00元属实。

原告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及记账明细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程**欠原告修车费5155元。

被告程培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诉全部证据,被告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程**经营大型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徐**经营的汽车轮胎修理部修补轮胎、买新钢圈、轮胎损坏救援,共拖欠维修费和配件款5,1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轮胎修理费及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在原告徐**经营的汽车轮胎修理部维修汽车轮胎,双方形成了实施的维修合同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维修费和配件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维修费和配件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拖欠的汽车轮胎维修费及配件款5,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息至全部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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