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郑**限公司与上海美**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郑**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美**司、郑*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美**司为郑*公司的车辆进行修理。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美**司为郑*公司的多部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9,003.2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美**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营运操作表及相应的施工单原件57份、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43份,2013年5月28日开具的发票原件两份,营运操作表上有郑*公司员工谢演绎及驾驶员的签名,开票总金额为15,421元(施工单总金额为15,466元,美**司按发票金额主张),证明美**司为郑*公司维修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15,421元的事实;2、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的施工单原件12份、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原件12份、2014年1月14日开具的发票原件4份,施工单上有郑*公司员工谢演绎的签名,开票总金额为33,582.25元,证明美**司为郑*公司维修车辆,共计产生维修费33,582.25元。

因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美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公司支付美德公司修理费49,003.25元;2、郑*公司偿付美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003.2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美德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7份营运操作表及相应的施工单、第二组证据中12份施工单上,均有郑*公司维修主管谢演绎的签名,且上述单据均在谢演绎任职期间,其职务为负责安全培训、维修保养等事项,郑*公司陈述签名像谢演绎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原审法院对谢演绎的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应不予采纳,确认美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营运操作表及施工单的真实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已经结清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虽然郑**司抗辩修理费的支付需要申报、审批等程序,但郑**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方式系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流程,故郑**司以其内部申报审批的流程抗辩不应向美德公司支付修理费,难以采信。

美德公司、郑*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美德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郑*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修理费。现郑*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美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美德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德公司维修费49,003.25元;二、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美德公司维修费49,003.25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08元,由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施工单总共有69份,其中有谢演绎签字的施工单为12张,载明的维修费金额为33,582.25元,其余的施工单上则没有郑**司员工的签字。上述单据上的签字系谢演绎于2013年9月离职后所签,并不能证明修理事实存在,且美德公司所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未交付给郑**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美德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美德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共计提供施工单69张,其中2012年9月19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14日的施工单,以及2013年1月3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5日、2月4日的施工单上均有郑*公司员工谢演绎的签字,上述12张施工单合计载明维修费金额为33,582.25元;而其余57张施工单上均为空白,并无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美**司所主张维修费用金额的认定。美**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营运操作表、施工单、维修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据此向郑*公司主张维修费49,003.25元。郑*公司认为美**司应该只有施工单而没有营运操作表,营运操作表系该郑*公司内部的申请表,并不代表实际已进行了维修,郑*公司从未收取过美**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联在美**司,也证明美**司未向郑*公司交付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在美**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经郑*公司工作人员谢演绎签字确认的施工单系表明维修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而其他的营运操作表、增值税发票以及维修清单等均系单方出具的凭证,美**司以此诉请要求郑*公司支付维修费,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该部分维修费不予支持。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12张施工单上有郑*公司员工谢演绎的签字,载明金额为33,582.25元,对于该部分款项可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郑*公司应予支付美**司的修理费为33,582.25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33,582.25元;

三、上诉人上海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33,582.25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对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上诉人上海郑**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8元,由上诉人上海郑**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08元,由上诉人上海郑**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2元,被上诉人上海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