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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有限公司与上海年**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幸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佑公司)将一台全旋回全套管钻机组交付上诉人协幸公司。2014月4月,协幸公司(乙方)与年佑公司(甲方)就该设备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自有的全回旋全套管钻机组合含QRT-200主机及1.2m、1.5m套管、冲抓等相关配套施工配件,并同意乙方将承租的该等设备自用或转租,为此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协议期内发生的实际租金日的租金,前90个租金日,以每日1,666.66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之后的实际租金日以每日3,333.33元计算,租金发生日为设备实际在工地现场使用日,设备未使用期间即使设备在乙方代为管控下,甲方同意不收取租金;乙方收到各个项目工地客户所付的工程款后30日内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鉴于乙方已经代甲方向甲方债权人“上海跨**限公司”支付了欠款150,000元,故甲方同意该150,000元代偿款将视为乙方对甲方预付的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租金款,将在乙方应付租金情形发生时予以抵扣,全部150,000元抵扣完毕后,乙方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内,设备由乙方负责妥善保管及维修保养,租赁期满,乙方按设备使用后的现状向甲方归还。该协议甲方委托林竹音签订并加盖年佑公司公章,乙方委托武藤要叶签订并加盖协幸公司的公章。

2、原审审理中,嵇**到庭陈述:2013年6月其带着设备接了项目在年**司任总经理,在贵阳与一家昆明的公司工作,本要工作三年,但到了当年9月,其接到年**司原董事长林**的通知,称停止与昆**司的合作,而要与协**司合作。年**司与协**司相识,也是因为其认识武藤要叶,在去贵阳的时候将业务关系包括武藤要叶介绍给了林**。其于10月左右回到上海,知道了双方的租赁合作模式,虽然其认为包年租赁、每月100,000元的价格过低,但仍接受了。11月,协**司的武藤要叶称要成立基础部,当时因林**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其薪资,故其在11月左右离职,离职后在协**司担任基础部经理。12月左右,其开始为协**司筹备基础部,并于2014年1月前后正式开始在协**司工作,从事业务及人员的培训管理。年**司的全回转全套管钻机在2013年10月左右到达协**司,是年**司出租给协**司的,设备由其交付给协**司,当时其只知道以包年的方式承租,协**司从未支付租金。2013年10月设备到协**司处后很长时间内未出租是因为天气因素,冬季施工较少,类似设备未在下半年签订协议的话一般都是过完年到了3、4月签订新的项目,所以系争设备直到2014年4月初做世博会的项目才有业务,使用了9天后由其去收回租金,当时林**经济困难,武藤要叶又不愿将租金先付给年**司,林**催讨后,其才发现协**司与年**司之间由林**所签的书面协议和林**之前口头所述的不同,是实做实算的,其认为不公,又因此时协**司开始拖欠其工资,故其于当年5、6月期间离开了协**司。虽然其在协**司的职务与系争设备有关,但武藤要叶为了让其避嫌,所以其开始时并不清楚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直到设备第一次出租后进行业务结算时,其方知晓合同的内容。离开协**司后,休息了一段时间,来到上海远**限公司任职。林**因为身体情况无法从台湾至上海,将业务均交给了林**,还委托其帮助林**一起经营,于是在2015年3月开始,其又成为年**司的股东之一。协**司与年**司之间没有修理关系,也未约定由年**司向协**司支付场地租赁费,年**司将设备交给协**司是出租,设备在贵阳使用时、从贵阳运回交给协**司时都是完好的。吴某某是协**司维修厂的厂长,吕某某是采购人员,协**司是租赁公司,设备用于基建工程,协**司也有一些类似设备。其在协**司工作期间,年**司的这台设备仅进行过清洗,未维修。如果其要求吴某某、吕某某去修理或者购买材料,也是用于其它设备,并非用于系争设备,且均应由其签名。协**司没有为年**司代付过员工工资,仅为年**司处理过150,000元基建款项。其离开协**司后,协**司与年**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林**想要拿回设备,但协**司不同意,其居间协调未成。

对于嵇**的上述陈述,协**司认为,嵇**作为年佑公司的前总经理及现任的股东,其陈述有倾向性,其无法解释为何年佑公司停止与捷**司的合作;协**司通过嵇**认识了年佑公司,嵇**自认是双方的设备交接人,与协**司的证人陈述一致;其称吴某某、吕某某让他确认的是别的配件采购,但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确有报警事实;其陈述从昆明将设备运回上海是为了与协**司合作,但事实上设备到上海半年后才开始出租。年佑公司对嵇**的陈述无异议。

3、年**司成立时,嵇**在年**司任总经理职务。在年**司与捷**司的项目告一段落后,嵇**将设备运回上海并受年**司派遣随系争设备至协幸公司。此后,协幸公司与嵇**、蓝天佑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3月1日出具《任职证明》,表明嵇**、蓝天佑担任业务员,任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根据协幸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于2014年3月19日发出《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载明嵇**定居地为台湾、通行证号码为XXXXXXXX,在协幸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5月,嵇**自协幸公司离职。审理中,年**司另提交嵇**的名片,其上载明嵇**为协幸公司的基础部经理。2015年3月23日,年**司发生股权变更,嵇**成为年**司的股东。

4、审理中,协幸公司提交了抓斗维修费单据(协幸公司证据2)以证明维修抓斗产生的修理费,该组证据包括了备注阿宾牌抓斗使用的报销单、采购申请单、发票等材料,其中绝大部分证据无人签名确认。协幸公司提交了材料清单(协幸公司证据3)以证明协幸公司除了维修抓斗还维修了其他部件,该组证据系2014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的报销单、请购单、收据等单据,其中2014年4月、5月的数张报销单、请购单由嵇**签名,确认的物料既有用于“全回转主机”,也有用于“汽保焊”、“卡车”、“前轮”。协幸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修部每日工作日报表(协幸公司证据4)以证明协幸公司为了维修设备而产生的工作量,维修费包括了协幸公司的工人工资。原审法院注意到:其中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底蓝天佑、自恒、自武作为基础部的工作人员在协幸公司的工作日报表中签名;5月4日至5月17日,蓝天佑不再签名,自恒、自武、赵**作为基础部的工作人员在协幸公司的工作日报表中签名;5月19日的工作日报表中赵**未再签名,自恒、自武签名处签有“自”。协幸公司提交了基础部薪资制度规划及事实办法及支付凭证(协幸公司证据5)以证明协幸公司为年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支付凭证为2014年4月、5月期间由协**司向自恒、自武付款的凭证、同年6月期间协幸公司向自恒、自武、赵**、宋**支付工资的凭证及3月至5月协**司向嵇**付款的凭证。2015年3月协**司出具确认书表明上述付款均是代协幸公司所付。

5、就系争设备的租赁费,年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协幸公司,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69号,该案现尚未审结。

6、2013年6月20日,年佑公司与捷**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年佑公司与捷**司进行合作,合作区域在贵州省内,双方通过第一阶段实验性合作后,再进行第二阶段正式合作;第一阶段,由捷**司租赁年佑公司的设备、人员,第二结算正式合作时,年佑公司的设备需逐步配置齐全;合作有效期暂定为3年。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确认捷**司与年佑**阶段合作结束,双方并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

审理中,年**司另提交了捷**司于2015年7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给原审法院作为参考,捷**司向原审法院说明:捷**司与年**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同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备忘录》;全回转全套管钻机组设备机器于7月7日到达捷**司,9月15日完成第一阶段合作,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后因未接到新工程导致设备处于闲置;经双方同意由年**司于9月28日取回设备,投入其他合作项目,取回费用由年**司负担;待双方第二阶段合作开始时,将设备再运至捷**司,继续合作协议的履行。

7、2010年10月9日,协幸公司与普**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协幸公司向普**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号的土地,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中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每年租金为25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年租金为2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司要求年**司支付修理费并基于修理关系主张场地使用费、垫付工资费,首先应当证明协**司与年**司之间具有修理合同关系。虽然年**司在2013年10月将系争设备交付协**司,双方至2014年4月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系争设备的租赁事宜,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协**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修理系争设备达成合意、对修理的部位或者维修费进行过约定,而《合作协议书》上也未涉及此前的“修理关系”或者明确修理费,显然,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协**司诉称的修理关系成立。协**司诉称嵇**随系争设备来到协**司,其始终作为年**司的工作人员,设备的维修等均由其确认。但嵇**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嵇**与协**司的《员工劳动合同》、协**司向嵇**付款的凭证等证据结合嵇**本人陈述,可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嵇**已作为协**司基础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故对协**司的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使嵇**始终是年**司的工作人员,协**司也未举证证明由嵇**确认了维修零件的使用及费用。协**司诉称其提交的抓斗维修费单据所涉零件均用于维修系争设备,但协**司的证人吕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8月至协**司工作,系争设备在其工作后2个月进入协**司,而其又称协**司提交的抓斗维修费单据中的大部分零件由其前任采购员采购,协**司陈述与其证人陈述的相左之处,至少可以证明协**司提交的抓斗维修费单据中的大部分零件并非协**司为修理年**司的设备而采购。而无论是年**司的设备到达协**司之前或者之后,协**司均未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中的零件系用于维修年**司的设备,也无证据证明年**司曾对系争设备使用的零件进行确认。从时间上来看,协**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甚至晚于系争设备出租给案外人之后,而根据双方之间《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租赁期间保管及维修保养应由协**司负担。故对协**司要求年**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协**司诉称的场地使用费,因协**司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维修关系,其基于维修关系主张的场地使用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双方存在修理关系,协**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由年**司向协**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而由修理方向委托方收取场地使用费亦不符合商业惯例。故对于协**司要求年**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协幸公司诉称垫付的工资,协幸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协幸公司所称的收款人系年**司的工作人员,在协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自恒、自武等人多次作为协幸公司基础部工作人员出现。退言之,即使该些人员是年**司的工作人员,协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由协幸公司为年**司代付工资,而且在维修关系中,由委托方派遣工人至修理方进行修理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协幸公司要求年**司返还垫付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协幸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维修关系成立或年**司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应返还垫付工资,协幸公司基于此要求年**司支付利息及对系争设备行使留置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上海协**有限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3元由协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协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对本案系争设备进行维修的基本事实均未能清楚查明,却直接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对此难以认同。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场地使用费未考虑系争设备的具体情况,且自相矛盾。4.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真实的员工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年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认可其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了协幸公司提交的绝大部分抓斗维修费单据无人签名确认)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协幸公司提交的抓斗维修费单据均有人签名确认,但绝大部分证据没有嵇**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委托修理关系与租赁关系的并存,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是租赁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场地费;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员工工资。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关于双方在租赁关系之外是否还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委托维修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在形式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修理合同,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修理系争设备达成合意、对修理的部位或者维修费进行过约定,因而在形式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维修关系;其次,在实际履行上,协幸公司为证明存在维修事实所提供的绝大部分维修费单据没有嵇**的签字确认,而且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嵇**已作为上诉人基础部的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请购单上嵇**的签字只能认定为上诉人的内部资料,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对维修的认可。况且,即使嵇**始终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由嵇**确认了维修零件的使用及费用。而采购单、工作日志以及证人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均为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事实。因此,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诉称的委托修理关系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关系,在租赁关系中,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收取场地使用费既不符合商业惯例也不符合逻辑,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年**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员工工资,并为证明该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然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收款员工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根据嵇**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嵇**与上诉人的《员工劳动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据与嵇**本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嵇**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从上诉人处离职止是上诉人的员工;根据蓝天佑与上诉人的《员工劳动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任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蓝天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从上诉人处离职止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自恒、自武等人多次作为上诉人基础部工作人员出现,何况,即使该些人员是被上诉人的人员,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工资,而且由委托方派遣工人至修理方进行修理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员工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委托维修关系成立或被上诉人应支付场地使用费、应返还垫付员工工资,所以上诉人基于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对系争设备行使留置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53元,由上诉人上海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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