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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佳**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娄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案外人刘*驾驶沪BDXXXX车辆与上海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所属的沪BK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日,上海机动车**心东昌分中心对事故进行认定,沪BKXXXX车辆负本次事故全责。事故后,刘*将沪BDXXXX车送至佳**司处进行修理,并由佳**司垫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7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沪BDXXXX车辆经佳**司完成修理并交付刘*验收后出厂。

2013年11月8日,沪BKXXXX车辆的投保公司**险公司对沪BDXXXX车进行定损,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3,000元。佳**司依据定损金额为所修沪BDXXXX车辆开具了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根据保险理赔流程,将相关进保材料一并交由五旭公司进保。之后,佳**司多次向嘉**司催讨修车及垫付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嘉**司支付佳**司事故车辆修理费23,0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司系沪BDX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系嘉**司驾驶员。

原审审理中,关于沪BKXXXX车辆的理赔情况,原审法院经向太**险公司进行查询后确认,沪BKXXXX车辆的商业险理赔款共计40,370元已于2014年2月7日进入五**司账户,其中包括沪BDXXXX车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佳**司、嘉**司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为合法有效。佳**司按约为嘉**司修理了事故车辆,嘉**司已将修理完毕的事故车辆提走,理应及时支付车辆修理费。原审庭审中,嘉**司抗辩对佳**司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现该笔汽车修理费用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并予以理赔,而嘉**司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对佳**司所提供的关于汽车修理费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佳**司为嘉**司垫付的车辆施救费亦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嘉**司应一并予以支付。嘉**司关于保险公司已向五**司进行理赔,佳**司应向五**司追讨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嘉**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司支付汽车修理费23,000元、车辆施救费470元。如嘉**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时约定维修费等费用由佳**司直接向案外人五**司索要,不应由嘉**司向佳**司支付,佳**司与五**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嘉**司无关。佳**司至今没有向嘉**司交付维修材料,佳**司与五**司就系争的维修费用已经结清,故无需向五**司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辩称:嘉**司与佳**司所签订的维修协议中明确嘉**司应在保险公司定损后一月内支付维修费用,佳**司仅协助嘉**司进行理赔,佳**司与案外人五旭公司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刘*当时系代表嘉**司进行相关操作,佳**司进行维修后与嘉**司联系,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嘉**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佳**司与刘*签订的《修理协议》中明确,刘*于2013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佳**司处进行修理,修理完成后未付款,在保险公司定损完成后根据定损单金额在一个月内付清;佳**司应配合刘*向本次事故全责方讨要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嘉**司是否应向佳**司支付汽车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

根据《修理协议》的约定,刘*承诺保险事故定损完成后根据定损单金额在一个月内付清修理费用,佳**司配合刘*向本次事故全责方讨要修理费用。刘*系嘉**司的驾驶员,其所签订的上述协议系代表嘉**司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嘉**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向太**险公司进行查询后确认,沪BKXXXX车辆的商业险理赔款共计40,370元已于2014年2月7日打入五**司账户,其中包括沪BDXXXX车的车辆修理费23,000元。但嘉**司并未依约向佳**司支付修理费,其称佳**司与五**司之间已就修理费用结算完毕,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佳**司根据其与嘉**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向嘉**司要求支付修理费及车辆施救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嘉**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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