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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翼**限公司与上海**理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修理厂与被告上海翼**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修理厂诉称,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修理汽车,合计修理费为人民币14,620元(以下币种同)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4,620元。

原告上海**修理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维修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的价款14,620元;

2、原、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翼**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翼**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翼**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修理厂货款14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上海翼**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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