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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东莞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VSR400亮度仪一台(以下简称仪器),价格约合人民币227,303.25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在使用该仪器过程中,于2013年12月发现故障,由于该仪器为日本进口,被告为国内唯一授权经销商,故原告联系被告维修事宜。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仪器运至被告处,被告经检查后告知了原告仪器的故障所在,并向原告报出了修理价格为37,20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修理价格为37,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支付了被告全部维修费,被告也于7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此后,被告又以仪器另有其他部件损坏,要求原告继续支付维修费用高达十几万元,否则仍然无法使用为由,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仪器。原告因生产所需,不得不租赁其他公司的仪器,产生了租赁费损失。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仪器修理至正常使用后交付原告;赔偿原告另行租赁仪器的损失(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在原告不继续支付维修费、报关费、运费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完成修理义务并将仪器交付原告。2、设备没有如期交付原告系因原告拒不支付费用导致,故不同意赔偿其租赁费损失。3、被告只是仪器销售方,并不具备维修能力,故维修费用最终多少应由日本方面报价。

原告就此补充陈述称:不同意继续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传真一份维修报价单,经被告检测仪器后,维修报价为37,2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维修合同,实际需要日本厂商进行维修,被告只是维修的中间商,且此价仅包括仪器主机的维修。

2、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维修费尾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维修费8,000元,200元予以免收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为了做账的需要,实际维修方并非被告。

4、电子邮件一份,系日本电色工业于2014年10月8日发送被告,被告转发原告。证明涉案仪器系由于被告运送日本途中产生了严重损害。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

5、电子邮件一组,系原、被告之间就维修事宜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就维修仪器事宜的沟通过程。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6、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仪器所产生的损失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因自身生产需要而租赁。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邮件一份(日文),系日本电色工业发送被告的维修报价单,被告将其转发原告。证明涉案仪器主机的维修报价为517,400日元。经质证,原告表示系日文,不予质证,但对报价金额予以认可。

2、报关、进关材料一份,证明仪器主机已经于2014年7月自日本修好运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将设备整体修好。

3、快递单一份,证明主机维修返沪后,经检测仪器仍旧存在故障,故被告于2014年7月再次将仪器的光学检测平台运往日本维修。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间没有显示,所运货物是否为原告的仪器无法证明,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其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日文的电子邮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日期显示,也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查明:

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仪器一台,被告于2011年5月将仪器交付原告,保修期为一年。原告在使用该仪器过程中,于2013年12月发现仪器出现故障,由于该仪器为日本进口,被告为国内唯一授权经销商,故原告联系被告维修事宜。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4年1月将仪器运至被告处,被告对仪器进行检测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发送维修书面报价单,报价为37,20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7,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被告维修费8,000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又支付了剩余维修费29,000元,被告于7月7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2月将仪器的主机部分运往日本厂家修理,主机部分于2014年7月修好返回上海。后被告通知原告仪器的光学检测平台仍存在故障,原告须另行支付大额的维修费方能修理完成,现原告不再继续支付维修费,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维修完成的仪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送原告的报价单备注以下内容:以上报价含17%增值税、关税、保险、运费、货到买方工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在仪器出现故障后,将作为整体的仪器一并交付了被告,被告作为该仪器的国内唯一授权代理单位,也是该设备的销售方,其在进行了专业的检测后,向原告作出了修理费为37,000元的书面报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维修费,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被告有关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仅为该维修业务的中介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报价在未明确修理的部件基础上,从一般常理推断应为该仪器整体,至于被告交由何方修理,如何修理以及维修的顺序等均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被告辩称其报价仅仅为仪器主机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作为维修义务一方,其理应在合同订立后及时履行其修理义务,并将修理至正常工作的仪器及时交付原告,现被告却以原告没有继续支付其维修费用为由,至今未能履行其维修义务,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可予支持,但如被告无法履行相关维修义务,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租赁仪器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继续将涉案的VSR400亮度仪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并交付原告东莞东**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原告东**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缴纳),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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