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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承包维修合同1份,约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被告将15台叉车委托由原告维修及保养。维修保养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一年合计费用为人民币277,5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出维修人员,但被告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尚欠四个季度维修保养费用合计277,500元拒不支付。后被告将原告员工打伤还提出解约,并扣留了原告放置在被告处的配件。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修费用277,5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2、判令被告返还配件(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请);3、判令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38,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维修合同自2012年11月10日履行至次年8月14日,其已支付了一个季度维修保养费用,尚欠原告半年维修保养费用138,750元同意支付;另案中已查明,原告方没有配件在其处;原告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维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是2014年6月24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明确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到2013年8月14日为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要求维修、终止合同函3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派人维修遭拒后,要求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表示只收到过2013年11月26日的合同终止函;2、维修记录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维修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隐匿了2013年8月14日后的维修记录。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生效案件中已予认定,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承包维修合同1份,约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被告将15台叉车委托由原告维修及保养。维修保养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一年合计费用为277,500元。被告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于2013年8月至11月三次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及时派人对其叉车进行维修以及因原告未派人维修而要求终止承包维修合同。

另查明,(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案件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并判决解除了双方间的承包维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鉴于被告确认只支付了自2012年11月10日起一个季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生效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本案中,原告也不能提供在此时间后其继续履行维修合同的证据。原告要求维修保养费用计算至2014年2月10日,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维修保养费用应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为宜。2、对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以6个月维修保养费用为标准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依合同法采取的严格责任制,可得利益的损失的赔偿须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的因果关系。已生效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765号判决并未确认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及时回应被告的维修请求。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38,75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38,7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71元,由原告负担2,514元,由被告负担1,25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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