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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术服务公司诉被告陈*、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术服务公司诉被告陈*、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术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暨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术服务公司诉称:2013年6月,因被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08692奥迪A6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损严重,由被告陈*的朋友顾**介绍送到原告处维修,被告陈*预付40,000元修理费,约定维修结束时结算修理费,付清修理费提车。修好后原告通知被告陈*提车,同时进行维修费结算为145,000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陈*交给原告财务人员1份金额为105,000元的支票,支票用途为修车,之后,原告将修理完毕的车辆交给被告陈*试车,其在未办理提车手续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处理。2013年12月5日,在警方的协调下双方就修理费的支付达成协议,被告陈*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兑现支票,车辆维修中存在的5个小问题由被告陈*的朋友唐**解决,产生的费用由唐**与原告解决。之后,被告周**支付了修理费70,000元,剩余的35,000元,两被告共同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故起诉两被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条上两被告均有签名,故应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修理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共同辩称:1、修理费中应扣除退票罚款的5,000元,实为30,000元;2、车辆维修至今仍有很多小毛病;3、两被告间是夫妻关系,但7万元是陈*支付的,修理费应由陈*承担,周**不应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信息表1份,以证明维修车辆的所有人是陈*;2、支票、退票通知及协议,以证明被告陈*确认了修理费用;3、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确认了修理费用。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承认同意被告周**在欠条上代其签名。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13年6月,被告陈*将其所有奥迪沪G08692车交由原告维修。2013年9月左右,被告方将车辆提走。之后,被告陈*向原告交付了1张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金额为105,000元的支票。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因账户存款不足,于2013年11月5日遭银行退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如下:陈*承兑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票金额壹拾万伍仟元兑现,沪G08692维修中存在5个小问题由陈*朋友唐宋明解决,产生费用由唐宋明与原告解决。之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周**以周**自己签名以及替代陈*签名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称,今欠原告修理费35,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之前归还。诉讼中,被告陈*确认其同意周**代其在欠条中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落款表明欠款主体为周**和陈*,诉讼中,被告方也承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两被告系本案所涉车辆维修费用的共同债务方。原告与两被告的车辆修理合同系有效合同,两被告应对欠条所载明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称,应扣除5,000元的支票退票罚款,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关票据退票的过错应归结于原告,故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方还辩称,维修车辆存在质量小问题,但针对这一事实,被告方同样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车辆维修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亦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确认。因质量问题所引发的费用,被告方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车**服务公司修理费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被告陈*、周**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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