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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史*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其车辆(牌号浙B0686Y)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至原告处进行维修,并约定于同年5月12日至14日提车。原告维修完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修费,并用备用钥匙将车擅自开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3,100元;2、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维修质量不认可,原告使用的零配件也并非原厂件,所以又去了嘉兴的4S店另行进行了维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平安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同意转账支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2、维修工作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修理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持有的清单不一致,该份清单上有部分项目系原告事后添加。

本院查明

3、平安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被告维修了受损车辆。经质证,被告认为定损未经其确认,也无保险公司确认故不予认可。

4、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算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无其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被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厂内拍摄的车辆照片1组,用以证明车辆并未修好,方向盘上气囊未安装好,保险杠也并非原厂件。经质证,原告表示无法辨别是维修前还是维修后。还认为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自由选择综合维修店或是4S店进行维修,被告自行选择了原告(即保险公司指定的综合维修店),原告在维修中只能使用市场通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零配件进行维修。

2、嘉**S店拍摄的车辆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更换的零配件与4S店的对比,其中有的零配件仍是破损的原告并未予以更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在维修中只能使用市场通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零配件进行维修。

3、与原告负责人张*的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负责维修人员承认无原厂件。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无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双方身份。

4、维修质量说明1份,用以证明嘉兴4S店指出的原告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维修存在质量问题。

5、维修工作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清单前后不一致,维修时原告并未告知。经质证,原告认为清单存在差异是正常情况,原告并未隐瞒情况。5月6日出具清单给被告时不可能列明所有受损部位。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将其受损车辆交原告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按被告要求修复受损车辆后交付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完成修理但未交付车辆且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擅自将车辆开走,应视为其对被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与原告进行沟通,反而擅自委托其他单位另行进行修理,放弃了自身的抗辩权利。此外,被告虽抗辩称原告的修理未使用原厂配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双方在承揽过程中,并未对修理标准明确约定为必须使用原厂配件。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3,100元;

二、被告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维修费人民币13,1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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