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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中**限公司与上海浦**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限公司诉被告太仓中**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开始修理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苏ELXXXX的车辆。因车辆在其他修理厂维修近2年未修复,修复较困难。2013年8月20日,被告表示愿意修复好立即付款。经过原告修理,车辆已修复,合计维修费人民币180,598元。原告通知被告取车并付款,但被告称需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180,5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中**限公司辩称,车辆勘损的金额过高,导致维修费用也过高。出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介绍认识了蔡**。车辆修理期间,去查看过维修情况。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巨大,且车辆财产保险不予理赔,故没有钱去取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所有的牌号苏EL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经勘估确认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及相关费用为直接物质损失180,598元。2013年8月12日,蔡**作为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修车协议》,约定修理费用为180,598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修复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修理费后提车等。现车辆已修理完毕,但被告因无力支付维修费用而拒绝提取车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车协议各1份、照片6张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车辆修理,被告应依约支付修理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限公司维修费180,5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被告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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