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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芬河**服务中心与被告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芬河**服务中心与被告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服务中心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芬河**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黑C91371号金杯海狮面包车送到原告处维修,维修费24105元。原告维修完毕后多次通知被告缴费取车,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立即给付修车款24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原告绥芬河**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林源汽车修配厂报价明细单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金杯海狮面包车送往原告处维修,维修费241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诉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黑C91371号金杯海狮面包车送到原告处维修,维修费24105元。原告维修完毕后多次通知被告缴费取车,被告均表示过一段时间取车结算,直至庭审结束,被告的黑C91371号金杯海狮面包车仍在原告处保管。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将其所有的黑C91371号金杯海狮面包车送往原告处维修,是以实际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与原告订立维修合同。原告负有维修义务,被告负有受领并给付维修款的义务。原告如履行义务,被告迟迟未受领且未支付维修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维修款24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给付原告原告绥芬河**服务中心车辆维修款241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即201.5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诉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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