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大**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所经营的大**同区宏如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先后为被告大**业公司修理车辆数次,产生车辆修理费共计25121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均以领导更换为由拖延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共计2512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赵**修理费251216元的情况属实。因为种种原因未能给付原告修理费,此费用至今未挂账。我公司尽快将修理费偿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业公司多辆机动车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在原告开办的大**同区宏如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拖欠车辆修理费251216元。之后因被告单位的主要领导调动,拖欠的此修理费至今被告未挂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修理费251216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书证设备外部修理审批单(每张审批单上均有该机动车送修人员、被告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被告公司主管领导签名)、明细表和结算单一百余份附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不及时结算给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未挂账和主要领导调动,不能成为不给付此款的理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修理费人民币251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应收25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