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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刘**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到庭参加诉讼。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找冯**维修荣恒一号小区外墙排水。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为5250.00元。刘**仅给付1400.00元,尚欠3850.00元未付。故冯**诉至法院,要求刘**立即给付欠款3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刘**找原告冯**维修荣恒一号小区外墙排水。刘**仅给付部分维修费,尚欠3850.00元未付。2015年5月5日,刘**给冯**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荣恒一号小区外排水施工费3850.00元。欠款人刘**”。此款经冯**多次索要,刘**至今未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刘**因维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应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冯**欠款3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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