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松**修配厂与露水河长白山国际狩猎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松**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诉露水河长白山国际狩猎场(以下简称狩猎场)、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卜**、被告露水河长白山国际狩猎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狩猎场的大客车因故障无法启动,时任该场场长王**等人研究决定将该大客车送我厂修理。我厂将该车修理完毕后,在没有对该车维修费结算的情况下,由被告**公室主任孙**带领司机徐**将车开走。后因该场场长王**退休,此笔维修款没有即时结算。为此,我厂多次找到被告孙**及后任场长要求结算该车维修款14141.00元。被告孙**将该维修费事宜向现任场长汇报后,现任场长以原场长王**没有交代,对此事不了解为由,至今未付该维修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1414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狩猎场原任场长王**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狩猎场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及修理费用14141.00元。

2.证人李*、党**、王福利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狩猎场在原告处维修大客车并更换发动机的事实。

3.证人李*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狩猎场在原告处修理大客车并更换发动机、变速箱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检修明细表,证明修理项目,配件名称及配件、修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狩猎场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修理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有效等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提供原狩猎场场长王**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调查,与原告陈述,证人李*、党**、王福利证言及机动车辆检修明细表内容一致,能够互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代理人对王**当时任狩猎场场长,被告孙**时任该场办公室主任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当事人相关主张,作如下评析:

原告修配厂的主张与证人证言,证据材料相互佐证,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理的事实。被告代理人陈述该场曾多车辆,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被告孙*希系该场职员,并负责该场车辆修理事宜,因此不能排除本案争议该场大客车在原告处修理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以原场长退休未向现场长交代该修理事宜,现任场长不知情,不了解,抗辩该修理合同的履行,没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被告孙*希作为该场负责车辆修理的专职人员,现仍为该场职员,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被告狩猎场亦不督促其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狩猎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狩猎场大客车因机械故障,经时任该场场长王**同意,交原告修配厂修理,具体事宜由被告孙**负责。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该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修理费用。被告原任场长王**在离任时,未向继任场长交代该事项,故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4141.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后,即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该车辆修理完毕,被告狩猎场即应给付修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希系被告狩猎场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给付修理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u0026ldquo;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u0026rdquo;第六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第一百零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第一百零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露水河长白山国际狩猎场给付原告抚松**修配厂车辆修理费1414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露水河长白山国际狩猎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