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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务有限公司与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与被告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与案外人徐**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因被告李**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将交通事故中的两辆肇事车辆送往原告处维修,原告如约将车辆维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修车款,其余107896元修车款并未支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款人民币1078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债权纠纷,应按照地域管辖受理本案,故本案应移送至吉**安法院管辖;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车辆更换的零部件符合国家标准,无法排除以次充好的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车辆在维修过程中,文**司经理已经抽取原告12500元修理费,故原告的诉请重复;被答辩人在修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完好的风挡玻璃砸碎,重新更换,产生维修费增加的情况,且因被答辩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致使答辩人的价值2000元电子狗丢失;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仅是理赔的一个程序,是对车辆损失的一个估算,故保险公司关于损失的评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未履行承诺。被答辩人承诺5天修车完毕,但实际用了8天。综上,本案诉讼管辖错误,诉讼标的错误,应移送吉林**法院管辖。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文**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将发生事故的两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费用总计,117896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107896元余款修车费未支付。

证据A2、太平洋**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2份共计8页(车**A6CQ88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更换费用,车辆黑LY0516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更换费用,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太平洋**有限公司对被告及案外人车辆维修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及更换费用予以明确,且保险公司依据该理赔清单金额进行了理赔。相关费用与原告跟保险公司核损费用一致。

证据A3、车辆吉A6CQ88、LY0516两辆车辆在原告处的维修履历单据(三联单形式,复印件,共计9页),拟证明文**司对被告交付维修的该两辆车辆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及费用金额进行了维修。

证据A4、车辆维修发票2张(复印件,原件在保险公司处),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维修的两辆车辆总计维修费用117896元。

被告李**对原告文**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李**书写,但是修车一事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中的落款日期,是实际修车之后的日期,可见该协议是修车后补做的协议,该协议不真实;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金额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金额。证据A3、A4是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最高限额自行作出的单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吉A6CQ88丰田牌**汽车与案外人徐**驾驶黑LY0516丰田牌逸致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将事故车辆送往原告处维修。经中国太平洋**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车牌号为吉A6CQ88的丰田牌**汽车的损坏评估价为88900元,车牌号为黑LY0516的丰田牌逸致汽车的损坏评估价为28996元。原告的修理费报价单与中国太平洋**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车辆估损价一致,被告同意该修理价并在原告处修理上述两辆汽车。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写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将上述两辆维修车辆取走,并约定被告交给原告1万元定金,剩余维修费107896元于银行将修车款划入被告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李**取得中国太平洋**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修车款117896元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纠纷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原告诉请支付修车款人民币107896元问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答辩其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告到庭应诉,故对被告称本院没有管辖权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10日取走修理车辆并使用至今,并没有提出更换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称车辆更换的零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答辩理由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其他事实的答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务有限公司修车款人民币10789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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