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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车修配厂与山东**有限公司、房胜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金**汽车修配厂(下称金**修配厂)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下称万和通**公司)、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修配厂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万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逯争然参加诉讼。被告房**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修配厂诉称,2013年9月28日,万和通**公司所有、被告房**承包经营的鲁P73317号、鲁PH305挂车在哈尔滨环城高速公路成高子匝道处,撞毁隔离带冲进沟里翻车,造成鲁P73317牵引车及鲁PH305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指示施救并拖放至金**修配厂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金**修配厂将车辆维修发票等材料邮寄至万和通**公司处,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万和通**公司自收到材料起便不再与金**修配厂联系,且至今未依约定向金**修配厂支付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203580元。请求判令万和通**公司、房**共同支付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和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对房胜国与金**修配厂达成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鲁P73317号汽车实际车主为房胜国,经营权人为房胜国,万和通**公司不参与利益分配;2、房胜国没有得到万和通**公司委托授权,无法代为签订协议;3、房胜国与万和通**公司不存在任何职务上的关系,也无法代表万和通**公司,故口头协议无效;4、鲁P73317号汽车是房胜国与修配厂协商进行的维修,维修导致的一致费用应由房胜国承担。

被告房胜国辩称,对修配厂垫付的维修车辆相关费用不清楚;鲁P73317、鲁PH305号挂重型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万和通**公司,且万和通**公司经理承诺与金**修配厂产生的纠纷由其全权处理,故因维修车辆的相关费用应由万和通**公司承担。

金**修配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车证2份、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万**流公司系鲁P73317、鲁PH305号挂车所有人。

证据二、车损检验鉴定报告。意在证明,2013年9月28日,鲁P73317、鲁PH305号挂车在哈尔滨哈尔滨环城高速公路成高子匝道处,单方撞隔离带冲进沟里翻车,造成鲁P73317牵引车及鲁PH305挂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指示施救并拖放至哈尔滨市阿城金龙辉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该车经定损,数额为162830元。

证据三、修车明细2份。意在证明,鲁P73317、鲁PH305号挂车在金龙辉修配厂维修,维修费共162830元。

证据四、照片。意在证明,上述车辆现已修复。

证据五、收据。意在证明,2013年11月14日,金**修配厂为万和通**公司垫付施救费和停车费共16600元。

证据六、公路路政赔偿预算表、发票。意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250元。

证据七、停车费发票21张。意在证明,鲁P73317、鲁PH305号挂车在车辆维修完毕至今停车费共7200元。

证据八、施救站证明。意在证明,金**修配厂为垫付施救费3500元。

证据九、证人苏某某证言。意在证明,鲁P73317牵引车及PH305号挂车发生事故后,同车人员汪**将车辆送至金**修配厂进行维修并与金**修配厂达成口头协议,由金**修配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配合定损评估;金**修配厂暂**和通**公司垫付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路产损失费;车辆修复后,由万和通**公司向金**修配厂支付上述费用。车辆维修完毕后,金**修配厂将车辆维修发票等材料寄给万和通**公司,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其收到发票等材料后便不再与修配厂联系,相关费用也未向修配厂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和通**公司认为,对事故经过予以认可,但对受损车辆维修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整个过程均发生在房胜国与金**修配厂之间,与万和通**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为金**修配厂负责人,即为口头协议的当事人,不应作为为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房胜国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修配厂所举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和个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外,均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房胜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万和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承包经营合同。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实际经营者为房胜国,车主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者人员损失,万和通**公司可派人协助处理,但一切经济损失和事故处理费用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各类事故责任,也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金**修配厂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万**流公司是鲁P73317及鲁PH305号挂车的车主,房胜国只是实际经营人而非实际车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房胜国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金**修配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万**流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万和通**公司系鲁P73317号、鲁PH305挂车所有人。2013年9月28日,房胜国驾驶鲁P73317号、鲁PH305挂车在哈尔滨环城高速公路成高子匝道处,撞毁隔离带冲进沟里翻车,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人汪**将事故车辆送至金**修配厂维修并与金**修配厂达成口头协议:1、由金**修配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配合定损评估;2、金**修配厂暂**和通**公司垫付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路产损失费;3、车辆修复后,由万和通**公司向金**修配厂支付上述费用。事故车辆维修费共162830元。另,该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2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600元、二次施救费3500元,事故车辆修复后产生的停车费7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1380元,均已由金**修配厂支付。金**修配厂事故受损车辆修复后,金**修配厂将车辆维修发票等材料寄给万和通**公司,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万和通**公司至今未向金**修配厂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修配厂与万和通**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房胜国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金**修配厂与万和通**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修配厂要求万和通**公司给付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救援费、停车费等,其主要依据为汪**与其订立的口头协议,万和通**公司则以汪**没有代理权为由予以抗辩,拒绝依照该口头协议承担责任。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汪**与金**修配厂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二、汪**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金**修配厂订立合同的目的也非为自身利益,故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其三,汪**代万和通**公司订立合同,因其无明确授权,故应视为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汪**向金**修配厂所出示的行车证上,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万和通**公司,故金**修配厂有理由相信汪**能够代表万和通**公司与之订立合同。即万和通**公司应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其四,万和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事故损失由其承担,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结合以上四点,万和通**公司与金**修配厂之间的合同成立,万和通**公司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二、关于房国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万和通**公司认为,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房胜国承担,其主要依据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房胜国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房胜国与万和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金**修配厂没有约束力,故对万和通**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金**修配厂请求判令房胜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和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即事故车辆维修费167152元、路产损失112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600元、救援费3500元,事故车辆修复后产生的停车费7200元,合计201380元,均应由万和通**公司向金**修配厂支付。金**修配厂请求判令万和通**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金龙辉汽车修配厂支付车辆维修费、救援费、二次施救费、停车费、路产损失费共计20138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车修配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7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金龙辉汽车修配厂负担16元,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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