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抚松县抚松镇永鑫采暖工程维修队与被告吉林**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松县抚松镇永鑫采暖工程维修队与被告吉林**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抚松镇永鑫采暖工程维修队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松县抚松镇永鑫采暖工程维修队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锅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4000元,保修期1年,工程完工后1周内结清。双方锅炉维修完成后结算时,被告称保修期满后结算,保修期满后,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维修费。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锅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锅炉,维修费为24000元,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维修锅炉完工一周后给付维修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锅炉任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总经理腾*的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6月4日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腾*表示资金困难,年底前给付。

以上事实,有维修锅炉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合同应当信守,承诺应当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锅炉的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维修锅炉费的义务,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抚松镇永鑫采暖工程维修队维修锅炉费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