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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滨先锋支行与哈尔滨龙**务有限公司、张**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江**滨先锋支行(以下简称龙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4日,单**驾驶张**所有的车牌号为黑A6368D台福小霸王小型普通客车在黑龙江省哈同高速公路离佳木斯20公里处出险,出险情况为行驶刮护栏,标的车右侧车身受损。2012年4月初,张**将车辆送到龙**公司处维修,龙**公司经承保张**车辆的太**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代步车辆协议书。当天,龙**公司向张**交付了代步车辆。太**险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为龙**公司出具了估损单和估损清单,确认车辆损失部位及维修费共计158,313元。龙**公司依据该保险公司定损部位,为张**维修车辆,维修费共计158,313元。龙**公司为张**出具了总金额为158,313元的2份维修费发票,张**持龙**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向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该车维修的理赔款。张**取得理赔款后没有支付龙**公司维修费,将维修好的车辆留置在龙**公司处。张**在使用龙**公司的代步车辆(车牌号:黑AYC460)期间,因违章行驶被车辆管理部门罚款共计1700元,被累计扣分27分。2013年12月6日,龙**公司在黑龙江日报第7版刊登催告函,催告张**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到龙**公司处交纳维修款及逾期违约金,如逾期未交纳上述费用,龙**公司将依法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另在庭审后,龙**公司放弃要求张**支付留置车辆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张**与龙江**支行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张**向龙江**支行贷款17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年利率为8.645%。2011年9月29日,张**与龙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处置抵押车辆委托书,双方约定:张**以所购车辆(车牌号:黑A6368D)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2011年9月29,张**以所购车辆在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太**险公司为车辆投保,龙江**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向张**发放了贷款179,000元。截止2014年10月,张**尚拖欠龙江**支行部分借款未予偿还。

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张**给付黑A6368D的车辆维修费158,313元;二、张**给付代步车黑AYC460的维修费3,466元;三、张**给付代步车黑AYC460在其驾驶期间的违章罚款1,700元;四、张**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取车之日的保管费,每日50元;五、张**给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六、确认龙**公司对黑A6368号汽车的留置权,并就该留置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张**承担;七、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张**的车辆出险后送至龙**公司处维修,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龙**公司已完成张**所交付的车辆维修工作,张**应按双方约定及时验收并接收该车辆,支付维修费,拒付无理,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龙**公司要求从其通知张**取车并支付维修费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2月7日龙**公司在黑龙江日报刊登催告函期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在维修车辆期间,龙**公司为张**提供了代步车辆,但2012年12月11日结算结果报告为龙**公司单方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龙**公司要求张**支付代步车维修费3,4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向车辆管理部门已交纳代步车辆违章罚款的证据,故龙**公司要求判令张**承担车辆违章行驶的罚款、张**核销代步车辆的违章扣分记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龙**行先锋支行称,龙**公司与张**达成的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龙**公司称在张**尚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为张**出具了维修费发票、现龙**行先锋支行不清楚张**是否向龙**公司支付了维修费,故龙**公司的留置权不能成立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龙**公司为张**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但该发票作为一种记帐凭证,并不能完全证明张**已支付了维修费,张**送还代步车、没有将交付龙**公司的维修车辆提走等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没有向龙**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存在,龙**公司对所维修的张**车辆依法享有留置权,张**在龙**公司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债务,龙**公司主张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龙**行先锋支行关于龙**公司留置权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u0026rdquo;,故龙**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应优先于作为抵押权人受偿。另,龙**公司放弃要求张**支付留置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判决如下:一、张**张**给付龙晟丰田公**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车牌号:黑A6368D)维修费人民币15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张**张**给付龙晟丰田公**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车辆维修费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人民币158,313元,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三、龙**公司对所维修的张**张**的车辆(车牌号:黑A6368D)依法享有留置权。如张**张**逾期未给付龙**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龙**公司可以以该车辆行使留置权,龙**公司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不足部分由张**张**清偿;四、驳回龙晟丰田公**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行先锋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查明u0026ldquo;张**将车辆送到龙**公司维修u0026rdquo;、u0026ldquo;确认车辆损失部位维修费共计159,313元u0026rdquo;、u0026ldquo;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代步车辆协议书,当天,交付了代步车辆u0026rdquo;、u0026ldquo;张**取修理赔款后没有支付维修费,修好的车辆留置在龙**公司u0026rdquo;,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龙**公司与张**没有书面承揽合同,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留置权成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龙**行先锋支行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并未就案件争议的标的车辆提出诉讼请求,仅是在原审庭审答辩中提出龙**公司与张**之间的承揽合同履行情况不明确,龙**公司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故龙**公司在本案中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判决龙**行先锋支行承担责任,其也未在原审中提出诉求,故龙**行先锋支行不具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江银行**滨先锋支行的上诉。

案件受理费3,960元,退回龙江**限公司哈尔滨先锋支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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