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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林诉被告哈**牡垦支行、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哈**牡垦支行、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牡垦支行、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哈尔**牡垦支行、苏**于2012年9月10日、2013年2月7日两次在虎林市汽车救援服务处修车换件(被告单位的汉兰达吉普车),车牌号为号。因二被告两次修车当时没有给款,被告给原告打了两份修车欠单,共欠4,85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拖再拖没有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立即给付修车换件费4,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单两份。主要内容:被告苏**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修车欠款3,425元、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修车欠款14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哈**牡垦支行、苏**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哈**牡垦支行、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邹**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哈尔**牡垦支行、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苏**将被告哈尔**牡垦支行的车牌号为号汉兰达吉普车送往原告邹**经营的虎林市汽车救援服务处进行修理,被告苏**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处修车欠款3,425元、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修车欠款1430元,被告苏**个人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单。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修车换件款4,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在原告邹**经营的服务处修理车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哈**牡垦支行给付修车换件款的请求,因被告苏**为原告出具的欠单并未加盖公章,应当认定属于被告苏**个人行为,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给付修车换件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苏**未出庭质证,未发表抗辩意见,被告苏**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被告苏**个人签字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修车欠款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修车换件款4,855元。

二、被告哈**牡垦支行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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