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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王**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河县**修中心与被告王**、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修中心经营者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河县**修中心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王**在我处修车,拖欠我修理费52487.0元,被告王**给我出具了欠据,并由王*担保。约定在2014年12月17日前给付。逾期被告未给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2487.0元,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王**在原告饶河县**修中心处修车,拖欠我修理费52487.0元,被告王**出具了欠据,并由王*担保。约定在2014年12月17日前给付。逾期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2487.0元,王*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修理费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5248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饶河县**修中心业主贾**修理费52487.0元,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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