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高**限公司与上海清**限公司、周*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高**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清**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司”)、周*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高**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周*均称其为被告清**司工作人员,陆续将多辆不同型号种类的机动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每次完成修理任务后将车辆交还被告周*均,并开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在结算清单上一一列明了修理所产生的人工费及零配件费用,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1,033元,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被告周*均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清**司,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理费71,033元、偿付利息损失(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周*均答辩称,其系被告清**司员工,负责管理车辆部分。被告清**司确实在原告处修理了涉案的车辆,也确实欠了原告修理费71,033元。其作为被告清**司的经办人,在原告的修理清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清**司承担责任。其已向被告清**司申请支付系争钱款,部分单据也已由被告清**司的股东及财务主管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2012年度上海清**限公司汽车维修清单》1份,明确车牌号分别为沪HCXXXX、沪KKXXXX、皖A8XXXX、沪J7XXXX、浙CEXXXX、浙C6XXXX、沪H9XXXX,维修金额合计37,978元。原告出具《2013年度上海清**限公司汽车维修清单》1份,明确车牌号分别为沪HCXXXX、沪KKXXXX、蒙A2XXXX、沪J7XXXX、浙CEXXXX、浙C6XXXX、沪A2XXXX,维修金额合计33,055元,被告周*均分别在两份清单上签名。2013年7月6日、同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清**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合计71,033元。

被告周*均原系被告清**司员工。2013年7月16日,被告周*均填写《费用报销单》1份,申请报销原告处修理费37,978元,案外人王某某在财会主管一栏签名,案外人李*在该单据上签名。同年10月16日,被告周*均填写《费用报销单》2份,申请报销原告处修理费共计33,055元。

另查明,李**被告清**司股东。车牌号为沪HCXXXX、沪H9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李*名下;车牌号为皖A8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毛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沪J7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赵*名下;车牌号为浙CE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李*名下;车牌号为浙C6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徐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蒙A2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沪A2XXXX的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严某某名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清**司向被告周*均出具《借据》1张,李*在该借据上签名。

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清**司要求支付修理费用,案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09号,后撤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被告清**司汽车维修清单、2013年度被告清**司汽车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维修明细单、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维修明细单、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清**司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原告及被告周*均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均在维修清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清**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清**司之间的修理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清**司维修车辆,被告清**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汽车修理费用。被告清**司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限公司修理费71,033元;

二、被告上海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限公司上述钱款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高**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被告上海清**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