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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申**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及熊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司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ATM分选机维修报价合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ATM分选机维修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机器在维修后还不能运转,供方将不收取劳务费用,并退回需方已支付的劳务费用人民币17,7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及17,708元劳务费,但被告实际并不具备维修能力,机器一直故障不断无法运转,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维修也不返还维修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预付款、17,708元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确实签订过维修报价合约,合约价为8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50,000元,其中包含工时费11,232元、前期车票、住宿及机票费3,510元、ATM说明书和机电图17,550元、劳务费17,708元。原告证据中的23,464元是双方之后发生的买卖业务的货款,与报价合约无关。维修后的机器可以正常运转。此外,另有9,000元是之后采购订单中的价款,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

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ATM分选机维修报价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机器在维修后不能运转的,被告须退回全部费用。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机器维修款67,708元。

3、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发函要求其返还维修款。

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约约定预付款50,000元,第9款约定即使机器不能运转,也只需退还已支付的劳务费17,708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7月22日的付款凭证针对的是之后双方的买卖业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后即与原告电话联系,也曾前往原告处协调,之后双方还在法院的委调阶段进行过协商。

被**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ATM分选机维修报价合约,证明即使机器不能运转,被告也只需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7,708元。

2、现状汇总、维修记录、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时一直要求原告验收,但原告不予验收。2014年6月7日的记录可以证明机器已经进入生产状态。现状汇总是原告发给被告电子邮件的附件。

3、采购订单2份,证明原告之后又向被告购买物品,一份订单的含税价为23,464元,另一份订单的含税价为9,000元,后一笔订单的货款原告还未向被告支付。

4、原告的职员周**、范工与被告职员熊**及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的职员戴*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在原、被告接洽的开始,被告找到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来进行检测,戴*从软件方面协助被告维修,对珠海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参与修理的事情原告知情。

原**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预付款50,000元的构成。ATM说明书机电图被告已交付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维修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不能表明经维修后机器可以正常运转,且2份维修记录的维修单位不一样,2份维修记录中2014年5月2日至28日的内容一致,5月28日以后为被告的维修记录。对现状汇总和报警记录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达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知道也不代表原告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TM分选机维修报价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维修ATM分选机,双方约定的费用为:工时费共11,232元、车费及住宿费及机票共3,510元、ATM说明书机电图17,550元、劳务费58,500元,含税金额为90,792元,含税优惠价为8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预付50,000元维修款,余款在设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维修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到14个工作日内完成;双方在机器运行时共同验收,有异议应在3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保质期为机器运行一个月内;机器在维修后还不能运转,被告将不收取劳务费用,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劳务费17,7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且由被告在原告厂区内对系争机器进行维修。在双方邮件往来中,曾由戴*向原告的范*(范*)发送电子邮件提供参数表,并表示计划于5月27日进行验收,在戴*落款之后即为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的名称、戴*高级机械工程师的职称及联系电话。双方从未对系争机器共同进行验收,该机器一直停放在原告厂区内。

此外,2014年6月11日、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ATM机弹力带、输送带、传感器等材料,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0,054.69元及7,692.30元(均为不含税价),双方约定“票到月结立即付款”、价格为“到货价”。相应货物原告均已收到,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464元(即6月11日订单的含税价)。

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表示被告基于双方的合约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原告已支付了50,000元维修款和17,708元劳务费,被告派人修理,但实际并无修理能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维修款和17,708元劳务费。

审理中,原告另主张被告委托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维修,对此原告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同意。被告辩称原告对此知情,故产生了机票等费用,且电子邮件往来也可以证明原告对此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维修好机器,被告主张机器经维修可以正常运转,但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考虑到系争机器的特殊性,双方在合约中约定,机器在维修后不能运转则被告不再收取劳务费并应退还原告劳务费17,70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17,7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50,000元是预付款;被告辩称该款包括工时费11,232元、前期车票、住宿及机票费3,510元、ATM说明书和机电图17,550元、劳务费17,708元,且2014年7月22日原告支付的23,464元针对的是同年6月11日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金额与各证据中双方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委托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修理并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同意,但从电子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的戴*在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时已表明了身份,被告在庭审中也从未对此隐瞒,故原告对此应明知。原告明知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参与修理,在律师函、起诉状中从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合约中甚至约定了机票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珠海某智能机电**公司受被告所托参与修理予以认可,对原告关于不知情、即使知情也不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申**限公司劳务费17,708元。

二、对原告上海申**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49元、被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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