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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上海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3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撤销阮**的代理人资格。3月23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6月18日,本案终止鉴定。6月18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东**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所有的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青公路青赵路东约200米处,追尾前方车辆造成被告车辆损坏,后委托原告协助办理,并由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双方约定:理赔款划入被告账户后速归还给原告。上述理赔款已于2015年1月15日划入被告账户,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修理车辆,也没有出具过欠条给原告,而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4时10分,黄*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的沪BD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北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北青公路青赵路东约200米处时,追尾前车沪BKXXXX车辆,致使该车再撞上前方沪B3XXXX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6日,沪BD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郑州支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沪BD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朱超俊,挂靠于被告名下。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车辆、垫付车辆维修费,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均加盖被告红色公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车辆修理费26,000元,并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由实际车主朱**交付材料给原告的事实;

2、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出具的预估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一份及正式估损单原件一份、2014年8月5日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将定损单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修理了沪BDXXXX车辆,花费修理费26,000元的事实;

3、委托书和推荐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沪BDXXXX车辆司机委托原告厂长王**处理事故,被告曾推荐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在人伤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佐证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沪BDXXXX车辆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出具过欠条,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发票无法看出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供公证书原件一份,并当庭提供公章原件核对,证明因之前公章遗失,2010年12月20日后被告启用的正式公章样式,与欠条上公章不一致的事实,并申请对欠条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另陈述:沪BDXXXX车辆的维修单位实际是上海兴**有限公司(简称兴**司),而且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中也是由兴**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并由被告自行办理理赔手续。为此,被告提供2014年11月13日维修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可能存在两枚公章,而且之前公章遗失过,现又重新刻制,无法比对鉴定。对发票及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兴**司不具备维修资质,也没有维修场地。

审理中,实际车主朱**来院陈述:他本人是沪BDXXXX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名下。事故发生后,他就委托原告来处理车辆的维修和保险理赔事宜,并从被告处取得欠条和营业执照等材料后交给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18天就修好,他直接提车,并表示不认识兴芃公司。原告对其陈述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未交付过欠条给朱**。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的维修单位是否为原告,对此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对欠条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另提供了维修发票,并结合被告的营业执照、定损单等资料来印证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车辆的事实。而被告认为车辆在兴**司维修,但仅提供维修结算单和发票的复印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修理费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可。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能通知兴**司负责人到庭陈述情况,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比双方证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定损单等内容相互印证,从形式、内容上都更具证明力,且与车主朱**的陈述情况一致,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真实性,本案无需进行公章鉴定。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能通知兴**司负责人到庭陈述情况,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认为理赔材料中的维修发票是兴**司出具,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原告行使的是修理方的付款请求权,该请求权和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朱**陈述,双方约定修理费由原告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理赔款于2015年1月16日才汇入被告账户,原告现主张修理费,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车辆,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现拖欠不付修理费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限公司修理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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