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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郑**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郑**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修理。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49,742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9,742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742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营运操作表、维修清单、送货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49,742元的事实;

2、昆山市**机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王**与昆山市**机商店经营者梁*签订的《合伙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该商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原告与梁*,被告的部分车辆是到该商店修理,故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抬头为昆山市曹*农机汽配汽修;

3、2013年4月12日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560元维修发票的事实,但被告未予付款。

被告上海郑**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营运操作表上营运审批一栏没有孙*和安全车辆管理人员刘**的签字,且上面驾驶员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送货单等,上面驾驶员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且销售清单的编号混乱。超过500元的单据,按被告规定应有申请报告。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可以代表昆山市花桥镇曹*农机商店,曹*农机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不应用这类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收取该发票,且发票金额只有1,560元,与原告诉请不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被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供梁*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梁*承诺被告结欠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农机商店的所有车辆修理费由原告王**向被告一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郑**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修理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修理费已经结清。500元以下(含500元)修理费的结算,需要有营运操作表,并由驾驶员填写之后依次由驾驶员、车队调度和营运审批的人员签字,营运审批人员为项目经理孙*及安全车管部经理刘**。之后,孙*向公司申报项目修理费,申报时原告需提供由被告签字确定的送货单或施工单和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500元以上修理费的结算,需要填写申请报告,陈述修理的单位、规格、单价、数量、总价,报告中需要被告项目经理孙*及安全车管部经理刘**的确定,之后,由孙*申报,申报时,原告需要提供由被告签字确定的送货单或施工单和修理费的发票。申报确定之后,被告就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申请张**、张**、赵**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营运操作表上驾驶员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事实。

原告王**认为,原告提供的操作表、施工单上只要有谢演绎的签字,驾驶员无论是否签字,都应视为被告对金额的认可。本案中的操作表维修时并未交付原告,每月结算时才给原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维修清单上均有谢演绎和其他驾驶员的签字,说明被告对维修事实及维修金额都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之后认证如下: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农机商店经营者梁*出具承诺书,确认相关送货单所对应的修理费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依此主张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013年2月3日编号为XXXXXXX、金额为400元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供对应的营运操作表,且上面签名人员张**到庭陈述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其他的营运操作表、送货单、维修清单等,均有被告维修主管谢演绎和驾驶人员的签名。虽然其中三名驾驶员到庭陈述部分单据并非本人所签,但被告维修主管谢演绎已经在营运操作表中签字确认,因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营运操作表及送货单、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2013年1月8日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与另两张同日的编号分别为XXXXXXX和XXXXXXX送货单金额及内容一致,2013年4月14日编号为XXXXXXX及XXXXXXX的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车牌号码及维修内容均相同,2013年4月17日编号为XXXXXXX及XXXXXXX的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车牌号码及维修内容均相同,2013年4月22日编号为XXXXXXX及XXXXXXX的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车牌号码及维修内容均相同,故上述修理费本院均予以计算一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修理费47,927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抗辩修理费的支付需要申报、审批等,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方式系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流程,故被告以其内部申报审批的流程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修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修费47,927元;

二、被告上海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维修费47,927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80元,由原告王**负担82.62元,由被告上海郑**限公司负担99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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