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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修理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修理厂与被告上**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于*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事故车辆(车牌为沪BEXXXX)送至原告分厂维修,双方达成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维修费预计5万元,具体结算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前维修车辆完毕,结算价格为82,666元,但原告通知被告带款提车,几经催讨不着。期间,原告从保险公司知悉,被告经诉讼已获保险公司维修款82,666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尽维修及保管的义务,但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车辆维修款项后未带款提车,致使原告蒙受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车辆修理款82,660元;二、支付原告托修车辆自2013年3月1日修理完毕起至今的停车费(按80元/天,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为34,04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修理款5%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4,1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估损单、事故认定书收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理赔说明、通知、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拖车费发票、委托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维修合同,也未委托第三人于明办理车辆托修的事宜,且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车辆维修款82,666元。车牌为沪BEXXXX的车辆是于明自行购买,挂靠在被告公司,车辆运营收入及对外纠纷都由于明自行承担,故原告应当向于明主张损失。保险公司定损必须在车辆维修前完成,不可能在车辆修好之后才定损,但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估损单上的日期是2013年4月9日,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均在原告诉称的2013年3月1日车辆维修完毕之后。故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1日提车之前修好车辆,不应当收取停车费。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车辆挂靠代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去原告处修理车辆属实,但去原告处修车有一个费用打八折的补充约定,即原告同意只收取80%的修理费。双方约定车辆应当于2013年3月1日修理完毕,并约定修理时应更换原厂配件,但第三人于3月1日提车时,原告称原厂发错货了,无法交车,拖至同年5月份才修好车辆,比约定的提车时间迟延了2个月。车辆是用于运营的,修理迟延2个月影响到第三人的经营。因原告未按约在3月1日修车完毕,修理也没有达到要求,违约在先,故第三人于2013年5月份找原告的经理王*协商提车时,原告要求付69,000元,但第三人同意支付63,000元。另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不应当产生停车费。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了补充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第三人将其自购的货车挂靠于被告名下自主经营货运业务,以被告名称登记车牌号沪BEXXXX。双方就此签订车辆挂靠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车辆由被告代管,第三人向被告交纳代管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2012年11月20日,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的货车与邵**驾驶的货车、周*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承担主要责任。同年12月25日,第三人将其事故车辆送至原告修理,并于次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价格进行维修,承修方提供原厂纯正配件;预计维修费5万元,结算时凭维修工时费、材料明细表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违约责任及金额为5%;接车日期2013年3月1日,方式为自提,接车时一次性结清维修费用。维修合同上原告的公章是预先加盖,被告未加盖公章,合同中手写的条款内容由原告方代表王*填写。合同签订当日,王*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如下内容的补充说明:按原先答应的条件,车辆修复后,车主支付保险公司定损总额80%的费用。补充说明加盖了中国**团公司上海第二服务站业务章(以下称一汽服务站业务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第三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收费金额为82,660元以及盖有一汽服务站业务章的维修结算清单,其中材料费合计75,660元、工时费7,00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修理费为82,660元的发票。期间,保险公司出具一份估损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定损金额为82,660元的车辆估损单。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邵**等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按70%的比例承担包括修理费82,660元在内各项损失共计61,577元,并提供上述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估损单等证据材料。同年8月21日,在金山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由车主庞某某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56,462元等损失的调解协议。嗣后,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于2014年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限期结算维修费和停车费用后提车,逾期将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审理中,原告撤回其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并称其系一汽服务站下属的修理厂,一汽服务站在维修结算清单上盖章仅确认材料费用;向被告开具车辆修理费发票系应被告要求,作为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车辆修理费的责任;二、原告车辆修理费金额;三、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根据第三人将其自购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货运业务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外形成所属关系,对内权利义务各自独立。故被告对第三人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之责,第三人因挂靠对外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第三人在挂靠车辆受损后,为继续经营货运业务,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虽然维修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在修车完毕后,为结算修理费向被告开具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并以上述单据为证向他人主张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故被告为维修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责任,并在担责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二、根据维修合同、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但根据原告方代表人王*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一份盖有一汽服务站业务章的补充说明,结算的车辆修理费应为保险公司定损总额的80%。鉴于王*系原告授权签订合同的代表,有权代表原告在预先加盖公章的合同上填写相关条款,故王*作出打折结算修理费的承诺应约束于原告。且原告就材料费和工时费向被告开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加盖的亦是一汽服务站业务章,可见原告修理费系依据一汽服务站的结算。另原告称其开具的修车发票仅作为诉讼证据,并非用于结算。而被告按发票金额70%的比例向他人追偿系为了减少损失。据此,原告车辆修理费应按定损总额的80%结算。三、原、被告就事故车辆修理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应按期将事故车辆修理完毕,被告则负有在接车时一次性结清修理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接车日期的约定,2013年3月1日是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车辆修理、检验流程以及通知的证据材料,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估损、定损日期在履行期限之后,按先估后修的理解,难以认定原告按期完成修车义务。而第三人关于其按期提车时原告无法交车、拖至同年5月份才修好车辆的陈述亦无据可证。鉴于原告修车完毕开具维修结算清单与被告结算修理费,但被告向他人追偿修理费后,长期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应构成对原告的违约。鉴于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修理费以及按5%计算的违约金。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及的原告迟延修车及修车质量一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修理厂车辆修理费6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3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15元,减半收取984.57元,由原告负担196.67元,被告负担7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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