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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原告为“竞帆6”轮提供修理服务,被告应在船舶离厂前支付50%修理费,余款在船舶出厂后30日内付清。12月10日,“竞帆6”轮修理完毕,双方确认修船款为人民币548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修船款,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确认在被告未付清修船款前,原告将留置“竞帆6”轮,并约定了留置期间将产生费用的计费标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8日,已经产生码头停泊费、船舶保管费等共计人民币8001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船舶修理款人民币548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船舶停泊费、保管费人民币80012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确认原告就前述两项债权对“竞帆6”轮享有留置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船舶修理合同》、完工单、结算单、《结账协议》、《竞帆6轮修理合同补充协议》、催款函、留置通知书、用水用电明细表、码头靠泊协议、“竞帆6”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称实是因经营困难而无力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竞帆6”轮,修理费按中船总公司92年出版的国轮修理价格表Ku003d1.3,根据实际发生的修理项目,经船方代表签字后按实结算;修船期间码头费4500元/天、靠离码头拖轮9000元/艘次、岸电2.5元/度、淡水12元/吨、主辅机修理按市价、税管费17%;付款方式为船舶离厂前按照结算价格付清全部修理费用的50%,余款最一个月内付清;被告违约,原告对船舶有留置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以补充协议形式修改补充,补充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10日为“竞帆6”轮进行了修理。修理完成后,原告开具工程结算单列明费用为人民币685535元。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按人民币548000元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结账协议。

由于被告未按《船舶修理合同》和结账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对“竞帆6”轮采取了留置措施。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署《“竞帆6”轮修理合同增补协议》(协议上签订日期笔误为2014年),明确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起对“竞帆6”轮进行留置,并约定留置期间码头靠泊费6500元/天、消防安全服务费650元/天、靠离码头拖轮9000元/艘次、进出厂引水包干费6000元、岸电2.5元/度、淡水12元/吨。根据该标准,经原、被告共同核对,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竞帆6”轮产生码头靠泊费人民币637000元、消防安全服务费人民币63700元、靠离码头拖轮费人民币36000元、进出厂引水包干费人民币6000元、岸电22680度计人民币56700元、淡水60吨计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800120元。

另查明,“竞帆6”轮系钢质散货船,2009年1月22日建成,总长149.93米、型宽21.6米、型深11.65米,总吨10859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2015年3月18日,应案外人申*,本院依法对“竞帆6”轮采取司法扣押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竞帆6”轮的《船舶修理合同》,原告也实际对“竞帆6”轮进行了修理,双方之间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修船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修船费用。现原告按双方签署的结账协议所确定的人民币548000元向被告主张修船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修船款,“竞帆6”轮一直滞留于原告方的码头,并持续发生费用,原、被告为此曾签署《“竞帆6”轮修理合同增补协议》,对滞留期间的费用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增补协议是为解决原《船舶修理合同》修船款的支付问题而签订,根据《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应视为《船舶修理合同》的一部分。截止本院扣押“竞帆6”轮前,按增补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竞帆6”轮产生码头靠泊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12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因被告拖欠原告修船款和船舶滞留相关费用,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止期间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贷款凭证,本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因被告拖欠修船款及船舶滞留码头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对本院实施扣押时仍停泊于其码头的“竞帆6”轮享有留置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造有限公司支付修船款人民币548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造有限公司支付码头停泊及服务费人民币80012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确认原告舟山市**造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对“竞帆6”轮享有留置权;

四、对原告舟山市**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76.58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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