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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韦**与韦**、胡**等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韦**、一审被告胡**、灌云县**猪专业合作社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刘**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被拖至金坛**修厂交给徐*修理,刘**先付了13000元给徐*购买配件。车辆修好后,刘**将剩余的修理费交给徐*后才提走车,刘**并委托徐*办理保险手续。刘**根本不认识韦**,也未和其谈及车辆修理事宜。以韦**名义开具的发票是徐*所开,与刘**无关。韦**无证据证明刘**欠汽修费,韦**在一审提供的无关联证据都是复印件。车辆是在浩**修厂修理的,维修费已经给付徐*,否则不会放车。刘**不认识韦**,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是刘**和徐*协商的。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只有徐*有权主张权利。韦**未按照二审法院的要求提交金坛市华城友佳汽车维修商店就是金坛**修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二审法院就作出了错误的维持判决。综上,请求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韦**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刘**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韦**主体适格。金坛**修厂系经工商核准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韦**系业主,徐亮系修理厂的打工人员,与韦**亦是朋友。刘**自称和徐**,却在一审庭审时称一直将徐亮认作韦**。刘**称其已支付完毕全部修理费,却未能提交证据。之所以让其把车提走是因为其委托徐亮在我们当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承诺以此款赔付剩余修理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

金坛市华城友佳汽配商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号牌为苏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盛合作社,实际由胡**购买,刘**现自认其为实际车主。刘**驾驶该车辆于2013年3月16日8时40分在金坛市朱林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房屋与该车辆损坏,此事故由刘**承担全部责任。苏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经金坛**证中心评估,估损总额为44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刘**与韦**联系修理事宜,将该车在浩**修厂进行修理,尚未修理好之前,刘**以现金方式给付韦**修理费13000元,韦**未出具相关条据给刘**。2013年4月27日,由金坛市华城友佳汽配商店以胡**苏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为购货单位,在税务部门开具了汽车维修费42600元的发票。此后由韦**持相关手续以及刘**交给韦**的银行卡到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办理车损理赔事宜,该保险公司将车损理赔款打入胡**银行卡帐户。后刘**将先前交与韦**的银行卡挂失,并将理赔款取出。韦**遂提起本案之诉,向刘**主张尚欠维修费29600元。

一审期间,刘**陈述:1.其在车辆修好后已将修理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韦**;2.车辆修好后,韦**未向其出具修理费发票,因为韦**说要拿发票去理赔;3.收取保险赔偿款的银行卡(密码由刘**控制)以及其他理赔所需资料均是其交给韦**的,由韦**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为其不知道如何进行理赔;4.韦**是开汽修厂的,与其没有什么关系,以前也不认识。刘**的上述陈述均记载于一审庭审笔录中。二审期间,韦**提交了金坛市**维修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韦**,经营范围为三类汽车维修,韦**开办的浩源汽车修理厂最终登记名称就是金坛市**维修部。上诉人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浩源汽车修理厂就是登记的金坛市**维修部。

一审法院认为:

韦**与刘**之间的修理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刘**现自认其为苏G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亦由刘**与韦**联系修理事宜,向韦**支付部分修理费,故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刘**,应由刘**向韦**承担因修理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韦**要求胡**、金**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主张已将修理费42600元全部支付给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在庭审过程中自己陈述没有收到本案韦**开具的42600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与韦**此前并不认识,却将相关车损理赔手续与银行卡交与韦**进行理赔,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扣除刘**已付的修理费13000元,刘**尚应向韦**支付余欠修理费296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韦**支付汽车维修费人民币29600元。二、驳回韦**要求胡**、金**作社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刘**负担。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韦**向刘**主张汽车维修费,主体适格。

韦**提起本案之诉,所举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评估鉴定书、保险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以及汽车维修费发票等,再结合当事人陈述,原一、二审判决因此认定其主体适格。刘**虽称徐*是维修主体,然韦**已作出解释即徐*当时由其雇佣,具体接洽及修理由徐*负责。而且徐*本人一审开庭时亦到庭旁听,并未质疑韦**的陈述。至于刘**针对金坛**修厂和华**汽车维修商店主体的质疑,韦**亦作出解释,即金坛**修厂与金坛市华**汽车维修商店的经营者均为韦**,由金坛市华**汽车维修商店为案涉维修费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因韦**持有发票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徐*到庭等情况,应认定韦**有权主张案涉维修费。刘**并无证据证明除韦**以外另有主体主张以金坛**修厂名义与其发生修理合同关系,故刘**针对韦**的原告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2.刘**不能证明其已付讫全部维修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是韦**提起的修理费欠款之诉,在其完成修理关系存在之证明后,应由刘**举证举证其已经付清全部维修费用。刘**对此的抗辩是如果维修费未付完,车不会被允许提走,其把车开走即可推定维修费已经付清。然依据查明事实,韦**持有刘**提交的理赔所需的户名为登记车主的银行卡以及其他理赔文件,即系韦**持维修费发票负责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韦**称刘**承诺用保险赔偿款来偿付剩余维修费,其试图通过掌管刘**受领理赔款的银行卡来对理赔款进行相应控制符合常理。与之相比,刘**称其为反悔答应的好处费*将银行卡挂失的解释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全部维修费,一、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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