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辽阳市**程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辽阳市**程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威**司申请再审称:(一)返还9万元维修费缺乏依据。无论是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维修合同还是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均没有约定返还修理费。2011年的维修协议已解除了2010年维修合同,该协议中未约定返还9万元维修费,而是约定继续维修液压油缸。该协议系无偿维修,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通知东**司实地验收。(二)东**司未能证明威**司维修油缸中存在违约情形,威**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维修合同技术附件中未约定技术标准,威**司也未向东**司提供过该附件中的技术标准。故东**司应根据液压油缸自身损坏情况予以维修,维修明细亦可以看出,液压油缸达到正常使用功能即可。东**司第一次维修就是采用缸体内壁最深处划伤找平切削打磨方式,已达到维修目的,威**司亦予以认可。(三)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东**司未能证明威**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威**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东**司提交意见称:威**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东**司与辽宁**公司(以下简称忠**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忠**司向东**司购买Y83-1000全自动屑饼机等设备,合同附件含有全自动屑饼机和全自动预压机的技术参数。忠**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全自动屑饼机出现质量问题。

2010年6月13日,东**司将需要维修的部件拉至威**司进行维修。2010年6月19日,东**司与威**司订立一份维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威**司维修完毕。在维修(更换部件)工作完成后,威**司维修人员应向东**司提供书面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障已被修复;威**司负责将产品送到忠**司,送货之前东**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另附维修明细,明确了油缸需要维修的主要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如有其它问题,威**司应及时维修,保证东**司正常使用。合同总价为9万元。

2010年7月12日,威**司将维修后的部件运回忠旺公司。2010年7月12日,东**司汇款给威**司9万元。

忠**司使用设备后,仍发现有维修前的诸多质量问题。2010年8月5日,威**司再次将维修的部件拉回威**司。2010年8月20日,忠**司与东**司订立退货协议,忠**司将其购买的全自动屑饼机等设备退给东**司,但维修的部件至今仍在威**司。

此后,双方互发函件,东**司要求威**司限期修理,并认为威**司是怠于尽维修义务。而威**司要求东**司明确修理的费用。

2011年1月14日,东**司提起诉讼,要求威**司退还维修费9万元,赔偿损失493317.64元。2011年5月24日,东**司与威**司订立协议,约定:一、双方解除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二、威**司负责将Y83-1000全自动屑饼机中液压油缸修复,修复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始30日内修复,东**司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三、双方约定上述油缸修复验收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验收地点辽阳。同时威**司出具书面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质保期为一年,验收标准:详见东**司与忠**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四、如威**司不能按期维修完毕,每迟延一日,则威**司应承担东**司设备总价款(35万元)的0.5%的违约金。五、威**司维修完毕并经东**司验收合格后,威**司须帮助将上述设备运送至东**司指定地点,运费由东**司承担。协议订立后,东**司撤回了对威**司的起诉。

2011年6月14日,威**司通知东**司,液压缸已经修复完成,要求东**司在2011年6月25日派人进行检查验收。2011年6月25日,东**司回函,认为根据威**司提供的照片分析,液压缸根本就没有修复完成,主缸与辅缸固定处存在多余法兰,辅缸法兰没有与主缸法兰固定住,存在主缸导套没有修复的可能,要求威**司恢复至能正常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同日,威**司回函称,液压缸是按协议修复,现已修复完毕,要求东**司派人检验。2011年6月26日,东**司发函给威**司,要求威**司提供包含修复记录、检验记录、修复依据、详细参数的修复报告一份。2011年6月28日,东**司法定代表人卞**及代理人徐**至威**司查看设备,并于次日返回。

2011年6月29日,威**司发函给东**司,认为虽然东**司以缸径、杆径修理后与原尺寸有出入为由判定液压缸修复不合格,但威**司是修理而不是新制,且附件中并未规定液压缸的验收标准。威**司同时发给东**司验收确认单一份。2011年6月30日,东**司出具关于液压缸验收意见,提出威**司维修后主缸的规格发生变化,属不合规品,威**司也没有对维修明细第五条的问题进行修复,且威**司拒绝检验零部件,因此维修不合格。东**司于2011年7月6日要求威**司把油缸修复到符合标准要求。2011年7月17日、8月5日、8月15日,威**司分别回函称,尺寸相应变化是修复液压缸不可避免的,也是可以接受的,液压缸使用上完全满足约定的使用性能。如东**司坚持判定液压缸不合格,威**司同意请第三方进行鉴定。

2013年11月5日,东**司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协议,威**司返还修理费9万元,承担违约金3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一审中,威**司认为购销合同技术附件中没有关于液压油缸的维修数据,液压缸的修理方式就是加大缸体和拉长,威**司维修时对缸体内壁按划伤深度进行切削打磨,这种修复方法是行业通行的,不需要东**司确认,造成内壁直径增大是必然的,所以第一次维修后缸体的内径为721.6毫米,第二次仍然以划伤的最深处为准,维修后的缸体的内径为723.4毫米。东**司在第一次维修时也同意其维修方式,威**司维修后的主缸完全达到新制主缸的使用功能。但威**司未提供维修后改变尺寸的部件符合使用功能及东**司认可威**司维修方式的证据。经法院释*,威**司也未提出对是否符合使用功能申请鉴定。

2014年7月1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一、解**公司与威**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威**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司修理费9万元。三、威**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东**司违约金(以3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威**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与威**司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维修合同,东**司的义务为支付9万元维修费,而威**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修复设备的义务,因威**司未能修复争议设备,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又订立协议,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维修合同;威**司对设备继续进行维修,由威**司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东**司不再支付维修费。但威**司对设备再次维修后,双方对设备是否修复产生争议。威**司未能提供设备在发生尺寸变化后仍符合使用功能的证据,且威**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设备由其维修后,按约经双方验收确定已经修复。在威**司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维修设备是否已经修复。一审法院释明后,威**司拒绝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威**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东**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支付的9万元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威**司不能按期维修,每延迟一天须承担设备总价款0.5%的违约金,威**司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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